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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张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郾民初字第9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艳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段XX,女,汉族,1946年4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黄赵XX。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X,系豫L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原告段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为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刮擦,三轮车失控将原告撞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186.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第一,介于原告的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原告已经67周岁,从法律上推定应当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第四,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在其证据充分合法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责任基础上及计算免赔率的情况后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为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刮擦,三轮车失控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XXXX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XX不负责任。


肇事的豫L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X,但司机张XX表示自愿承担车主张XX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期间均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


段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腰背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每月检查一次,股愈合后出去外固定架。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6999.72元。另外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40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83元,以上合计27682.72元。


2013年6月1日,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支出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已六十多岁,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关于护理费153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段XX,1946年4月12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XX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金山公安室的证明,证明原告段XX于2008年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其女儿黄XX家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豫LXXX号轿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刮擦,致使三轮车失控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司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XX不负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豫LXXX号轿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XX作为豫LXXX号轿车司机,自愿承担该车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段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段XX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27682.72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称一直住在其女儿黄XX家,平时就在女儿家附近的菜市场做卖菜生意,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8655元,但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7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比照国家工人退休年龄女同志年满50周岁,另外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当确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平安XX公司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黄XX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XX系城镇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0442.62元/年÷365天×22=12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段XX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XX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金山公安室的证明,证明原告段XX于2008年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其女儿黄XX家居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户口不是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段XX在城镇居住已经五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段XX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13年×20%=53150.8元。原告段XX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当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支持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7682.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


4、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2=1232元;


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3年×20%=5315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700元。


合计:93845.52元。


上述费用其中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豫LXXX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2=1232元;


3、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3年×20%=53150.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5、交通费:200元.


合计:74582.8元。


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豫LXXX号轿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1、医疗费27682.72元–10000元=17682.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


合计:18562.72元。


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的费用:


鉴定费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XX各项费用共计93145.52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XX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1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乐乐


  • 2013-08-12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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