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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岑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姑苏区新天地家园北XX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审被告岑X。


2007年11月,陈XX(乙方)与岑X(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岑X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XX,房屋总价为50万元。上述合同中第四条“房款交付方法”及第五条“房屋交付”的内容系陈XX手写,其他合同主文系岑X手写,落款处“岑X”及“陈XX”的签字系岑X和陈XX本人各自书写,岑X落款处的日期未明确,但岑X庭审陈述其签字在2007年11月7日之前,陈XX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


陈XX自2007年10月起即入住讼争房屋至今。2013年12月3日,岑X至陈XX处要求其返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陈XX报警,苏州市姑苏区苏锦派出所接警处理无果后,陈XX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陈XX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所有的苏州市新天地家园北XX,房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立即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原审被告亦确认收到,现距原审被告收到购房款已满5年,但其迟迟不配合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苏州市新XX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陈XX与岑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第二,陈XX有无支付50万元购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XX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为此其提交双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予以证实。岑X经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确定房款支付方式及房屋交付方式,合同中第四条及第五条系陈XX自行篡改,故合同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未成立,即使成立因陈XX的自行篡改行为,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岑X为证实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内容系陈XX自行添加,对该两条内容的笔迹及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系陈XX书写且在双方落款之后形成,岑X及陈XX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证后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这并不能够当然否认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陈XX并未否认该两条系其书写,故双方仅对其内容是否系双方合意存有争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虽然付款方式等条款系《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鉴于陈XX和岑X均已在合同中签字,故双方间的合同自2007年11月7日即陈XX签字之日(岑X陈述其签字时间在2007年11月7日前)即告成立。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XX主张其已于2007年11月7日当面向岑X支付50万元现金,岑X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病历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假证明单证明其2007年11月7日在医院门诊行面部肿块切除术予以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岑X举证的病历及病假证明单不足以抗辩陈XX已付购房款的主张,因该手术为门诊手术,故无法排除其在手术前见到陈XX的可能性,且手术与未收取购房款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无法认可。另一方面,陈XX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50万元购房款。首先,陈XX本人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在看了合同后,当场付款50万元给岑X,但并未要求岑X写收条,而是在合同第四条写明房款已付清,然后双方签字确认。但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内容系陈XX签字后添加,故陈XX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陈XX关于房款支付的庭审陈述与其2013年12月3日在苏锦派出所陈述前后不一,其表示为了起诉特意在派出所隐瞒了真实情况,与常理不符,难以令人信服。最后,50万元购房款的交付系大额支出,陈XX主张其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现金来源,以及付款后未要求岑X出具收条,这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不合常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岑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陈XX主张其已经付清购房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因陈XX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岑X支付了购房款,结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支付购房款应在过户之前履行完毕,故对其要求确认本市姑苏区新XX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岑X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鉴定费用9400元,合计13316元由原审原告陈XX负担。


上诉人陈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对房屋进行了移交。


二、被上诉人弟弟岑群当时是以涉案房产折价50万元投入到上诉人连襟公司,作为公司的投资款而享受投资收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错,在派出所陈述也没有错。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岑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岑X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在陈XX与岑X未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房产交易习惯,确定购房款应在过户前履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陈XX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向岑X直接支付购房款或者以房款折价作为公司投资款方式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其要求岑X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碍难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陈XX与岑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XX对于未过户的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


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XX


审 判 员  周 红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0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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