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佘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佘XX。


被告太平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461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XX。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佘XX、苏州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人张XX、被告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撤回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佘XX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药费117147.83元,其他损失待日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由我个人承担,不需要苏州XX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22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承担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待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再赔偿。住院费用的20%以及人血白蛋白12975元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50分许,佘XX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过程中,其车辆车身左侧后部与沿范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XX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XX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佘XX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发后,佘XX垫付费用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又查明,张XX于事发当日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


又查明,张XX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发生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金额合计12975元,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张XX因病情需要,到今天止共使用人血白蛋白240克”,并盖有昆山市中医医院医事专用章。


又查明,佘XX同意由其个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佘XX驾驶的系机动车,张XX系机动车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佘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佘XX确认本案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佘XX承担。


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以及治疗材料,主张人血白蛋白对于原告病情的必要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主张住院费用的20%以及人血白蛋白12975元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使用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佘XX同意由其个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5000元,对保险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住院票据金额107524.15元及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12975元确认一致,故原告医疗费金额合计12049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0499.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5499.15元,由佘XX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5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5499.15元。另本案诉讼费用493元由被告佘XX承担,其实际垫付22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165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115499.15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及应返还给被告佘XX的16507元,余款889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被告佘XX垫付款1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佘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已履行)


(上述赔偿原告张XX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张XX,账号62×××47;上述返还被告佘XX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佘XX,账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佘XX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无须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支行,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



书 记 员  夏 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2014-12-0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