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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民初字第1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XX,组织机构代码728XXXX1295-2。


代表人蒋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徐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西XX东侧东西向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车辆右侧与沿15号楼北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昆KS61976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XX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公司是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XX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1.51元(其中原告支付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1301.5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徐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西XX东侧东西向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车辆右侧与沿15号楼北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昆KS61976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XX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XX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15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2381.51元,之后多次门诊治疗花费5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951.51元。王XX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徐XX向王XX垫付医疗费21301.51元。


另查明:徐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陈XX,上述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XX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


又查明:王XX于1974年1月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洲市乡灵官村耀明组,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久刚到达昆山。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信息登记表、查勘笔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XX因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徐XX承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951.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


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


5、误工费6120元(4个月×1530元/月)。


6、残疾赔偿金。王X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久才到达昆山,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XX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王XX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修车费650元。


上述王XX损失共计64787.51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9716元、财产损失限额650元,共计50366元;王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421.51元由徐XX承担65%即9374元,由于徐XX已经垫付了21301.51元,超出部分11927.51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50366元,扣除垫付款11927.51元,余款384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9374元(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徐XX垫付款119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王XX的款项汇至王XX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王XX,账号62×××27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04元,由原告王XX负担946元,由被告徐XX负担1758元,由于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



书 记 员  严玉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07-0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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