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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苏州XX公司、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兴民初字第0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金阊区虎丘XX。


法定代表人韦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XX。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诚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安诚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姚XX驾驶苏X×××××货车与被告货运公司的职工王X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王X负事故全责。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150元,其中由被告安诚XX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货运公司应提供驾驶员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单位道路运输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6时,王X驾驶苏X×××××重型箱式货车(内乘程XX)行驶至锡太线路段,因刹车暴死导致车辆失控与姚XX驾驶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程XX和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第32058120XXXX6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苏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仓市XX(字号),该经营部经营者登记为原告赵XX(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货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王X持有驾驶证驾驶苏X×××××重型箱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并由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诚XX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商业三者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伤者姚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612.37元。其代理人沈XX亦向本院表示其受伤不重,无须预留保险份额。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车损37450元、施救费500元,其他的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安诚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对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定损已包含了施救费500元,对此,被告太平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表示不要求王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安诚XX、太平XX对此无异议。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受损车辆苏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其有权主张车辆财产损失,该损失先由被告安诚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姚XX作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受伤不重,损失不大,其代理人也表示不需要预留,故由太平XX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因被告货运公司未到庭,致使王X与货运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明,故应由被告货运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车损37450元、施救费500元,为此提供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安诚XX和太平XX对具体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太平XX认为其定损数额37450元中已包含了施救费50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车损374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795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由被告安诚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金额为35950元,由被告太平XX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太平XX提出应由被告货运公司提供有效期内的驾驶员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及单位道路运输许可证方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无证据证明有关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特别提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损、施救费合计人民币3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2元,由原告赵XX负担22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3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俞XX


  • 2014-08-13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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