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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与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乐民初字第7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茅XX,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瞿XX与被告严XX、黄XX、黄XX、黄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瞿XX申请撤回对被告严XX、黄XX、黄XX、黄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委托代理人茅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黄XX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阴沙管理XX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XX厂门前路段时,因其醉酒驾车从背后撞向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胸肋骨断裂四根,黄XX也当场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2321.88元。经查,死者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30元,合计1335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XX辩称:由于被保险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即便法院判决我们赔偿,我们也要向被保险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在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红旗路北XX厂门前路段,黄XX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上述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瞿XX人体,造成黄XX当场死亡、瞿XX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黄XX夜间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使,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瞿XX忽视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黄XX承担主要责任,瞿XX承担次要责任。瞿XX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本院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1月1日出院。之后瞿XX又进行了复诊。后为主张相应的损失,瞿XX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XX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黄XX的继承人为主张死者黄XX的损失,于2014月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案号为(2014)张XX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2014)张XX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经质证、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2321.8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


被告太平XX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实际支付现金3684.79元,其余部分均已通过医保卡支付或者统筹报销,对已报销部分不应再与赔偿,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同意扣除医保卡支付和统筹报销部分,只主张医药费3684.79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因双方已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


故本院共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4714.79元(医疗赔偿部分4014.79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00元)


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瞿XX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尽管被告黄XX在本起事故中系醉驾,但根据法律规定除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财产损失,且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本案中4714.79元仍应由太平XX进行垫付,但太平XX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XX因2013年12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14.7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55×××99。


审判员  沈X



书记员  陈X


  • 2014-12-02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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