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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龚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倪XX。


原告孙XX与被告龚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12万元;借期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6%即18万元,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将两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2963号判决书确认,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暂计算至一审开庭当天即2013年8月19日。现在因双方关于一审后至二审生效前140天的违约金未达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33元(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


被告龚XX、倪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孙XX与被告龚XX、倪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两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利息为18万元,年利率为16%;如在借款期满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龚XX转账100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被告龚XX出具借据一份。


2013年6月9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2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258720元(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律师费35000元。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16%,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违约金258720元(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律师费3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判决:一、被告龚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112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被告龚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律师费35000元。后被告龚XX、倪XX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龚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XX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孙XX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5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庭审笔录、(2013)苏中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本案之前已就与被告龚XX、倪XX之间的112万元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该案经本院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系对涉案借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就此前案件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判决生效前期间的违约金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借款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



书 记 员  羊XX


  • 2014-08-20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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