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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08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劲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PXXXX、苏CX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3年6月7日10时34分,原告驾驶员冯XX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XX出沪K3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大桥设施损坏赔偿款17,000元,车辆修理费35,076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损失55,246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理赔,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故克扣理赔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但被告当时告知原告,让原告去修理厂定损时通知被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定损,委托第三方评估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因此涉案事故系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损失,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大桥设施修理费,因未经第三方评估,也未经被告评估,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过高,认可4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操作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营运车辆;


证据4、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牵引费金额;


证据5、大桥损失赔偿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大桥损失费用;


证据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及资料费;


证据7、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金额。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不合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桥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价格不合理;对证据6的评估意见书,没有看到评估员的评估资质的相关证书,也没有评估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对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评估发票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的价格过高。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系由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评估发票也由该中心出具,且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苏CPXXXX牵引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同时就号牌号码为苏CXXX车辆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就前述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6月7日10时34分,原告驾驶员冯XX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XX出沪K33公里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并造成大桥设施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未予及时定损。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5,076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涉案车辆评估出具了金额为1,170元的评估费用发票。


另查明,上海XX公司出具事故赔偿费清单载明涉案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大桥设施损坏的赔偿项目、数量及单价等,总计金额为17,000元;上海XX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涉案车辆大桥设施损坏赔款发票。上海XX公司出具牵引作业单载明涉案车辆的事故施救费为2,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施救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被告应及时核定涉案车辆损失,虽然被告称其在电话中告知原告修理时通知被告定损,但这不足以免除被告及时定损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直至同年8月7日被告一直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系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原告行为属合理行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35,076元进行赔付。至于被告认为系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并未就残余部分协商确定价值,被告既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残余部分的价值数额,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施救费争议,原告已经提供了牵引作业单及牵引施救服务费发票,载明金额为2,000元,作业单及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施救费,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关于大桥设施损坏赔款,原告已经提供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17,000元。同时提供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事故赔偿费清单,载明赔偿项目及赔偿收费标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大桥设施损坏赔款,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7,000元。


关于评估费,鉴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系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及时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所造成,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5,076元、施救费2,000元、大桥设施损坏赔偿费17,000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5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人民币55,2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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