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8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崔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蒋X。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水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的吴铭,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广水XX公司的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XXXXX号内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47.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16,223.70元;要求先由被告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广水XX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系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广水XX公司处,现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835.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广水XX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广水XX公司处)在本市浦东新区新XXXXX号内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47.7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王XX曾给付原告现金5,835.70元。


2013年6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事发时在上海XX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抄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被告广水XX公司作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王XX负责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547.7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6,715元)计算,现原告提出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主张15,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显示,其居住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村的征地情况以证明该地区已属城镇化,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能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34,802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王XX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5,835.70元,有收条为证,虽原告当庭对此未予以确认,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王XX主张的该付款事实。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2,949.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347.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7,40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300元,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5,249.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因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现金5,835.70元,多支付了3,835.70元,故被告王XX、广水XX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XX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5,249.70元;


二、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3,83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644元,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负担643元,被告XX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书 记 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1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