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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9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太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为沪AXXX/沪B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绕城高XX外侧28公里处与案外人宋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案外人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9,228元、评估费1,300元、牵引费1,760元,合计42,288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800元,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定损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属特种车,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使用特种车辆的人员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如果原告提供不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800元,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定损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的辩称,原告称至今未能收到被告的定损单,原告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定损才委托评估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或告知过原告其定损的结果。对被告辩称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属特种车,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使用特种车辆的人员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如果原告提供不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被告不予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原告驾驶员于2013年1月5日自行委托上海XX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39,228元。2013年4月2日,保险车辆在上海XX厂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格为39,2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评估书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损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已对涉案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了原告的说法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无法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在驾驶车辆行驶,而非使用该车辆上的特种装备时发生的事故,而该驾驶员具备驾驶该车型的资质,故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车辆牵引费属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保险金人民币42,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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