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沈XX与太平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终字第1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汪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沈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10分,陈XX驾驶苏E7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纪鹤路由东向南左转至青浦区外青XX出纪鹤路约50米处,适遇沈XX驾驶沪CKXXXX小轿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沈XX遂诉诸原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XX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42.36元。2013年11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XX第12胸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沈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沈XX系农业家庭户,系沪CKXXXX小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其所驾驶的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6,969元,沈XX因此支付评估费450元(含评估费370元、图像费80元)。沈XX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6,969元。另外,沈XX因本起事故支付牵引停车费490元(含牵引费25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30元、停车费90元、牵引费迁出120元)。


再查明:苏E7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昆山XX公司,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沈XX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沈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XX赔偿医疗费1,742.36元、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月1,200计算3个月)、误工费20,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按照每年40,188元计算2年)、护理费4,860元(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969元、牵引费、停车费490元、评估费、图像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陈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陈XX应对沈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沈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陈XX承担,陈XX支付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沈XX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沈XX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642.36元。2、沈XX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3、残疾赔偿金,沈XX系农业家庭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每年17,401元计算20年×0.10,即为34,802元。4、误工费,沈XX提供的证据不足,故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即为10,000元。5、交通费,系沈XX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XX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5,0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16,969元、牵引停车费4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图像费450元,沈XX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013.36元,应由太平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沈XX62,104.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0,909元应由陈XX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太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XX62,104.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20,909元;陈XX在支付沈XX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有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同时,沈XX在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杂货店。故沈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因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XX系上海市XX经营者,该杂货店位于青浦区重固镇XX。沈XX与案外人沈XX、张XX按份共有青浦区青浦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仓桥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2月2日开具证明称沈XX居住于华XX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沈XX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XX系本市农村居民,其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根据沈XX提供的证据,其所经营的杂货店与其户籍地属于同村,与其所称居住地址距离较远,按常理,其如果从事杂货店经营工作,似应选择距离较近的户籍地居住为宜,而沈XX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也未明确其在该社区的居住时间,故沈XX主张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XX的残疾赔偿金不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35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佐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7-0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