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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等与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6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39号


原告袁XX。


原告袁XX。


原告袁XX。


原告袁XX。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戴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诉被告董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戴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董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戴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许,于嘉定区沪宜公路葛隆检查站南XX约500米处,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董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戴XX驾驶车辆失控又撞击受害人周X某所骑乘的人力三轮车。事故造成周X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系受害人周X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8.30元、死亡赔偿金278,416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承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上述款项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戴XX、董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X、XX公司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具体赔付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董X出资购买,挂靠于XX公司。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董X先行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戴X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董X的责任比其大。其余意见均同被告董X。另,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戴XX不应存在过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牌号为沪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因系由被告戴XX违规变道所引起。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许,于嘉定区沪宜公路葛隆检查站南XX约500米处,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右转弯中,适逢被告董X驾驶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宜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董X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与被告戴XX所驾驶车辆的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被告戴XX所驾驶车辆失控向东,车头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受害人周X某所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X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发生碰撞,后被告戴XX驾驶车辆失控又撞击受害人周X某所骑乘的人力三轮车。事故造成周X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受害人周X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过错,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戴XX在右转弯前行驶的车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太平XX公司系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XX公司系牌号为沪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周X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98.30元。


另查明,1、原告袁XX系受害人周X某配偶,其余三原告系受害人周X某子女;2、事发后,被告戴XX、董X已分别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30,000元;3、被告XX公司系牌号为沪AXXX(沪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现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有关死亡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明确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成因无因果关系,本起事故的成因与被告戴XX所驾驶车辆在转弯前行驶的车道有关,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在案件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原因力。根据举证规则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戴XX与被告董X对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被告戴XX、董X所驾驶车辆同时又分别在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系被告董X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该公司应对被告董X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衣物损失费,受害人因事故致倒地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人民币179,532.15元。其中:医疗费1,099.15元、死亡赔偿金139,208元、丧葬费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人民币179,532.15元。其中:医疗费1,099.15元、死亡赔偿金139,208元、丧葬费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


三、被告董X应赔付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抵,原告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X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戴XX应赔付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XX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6.46元,减半收取3,423.23元,由原告袁XX、袁XX、袁XX、袁XX负担469.37元,由被告董X负担1,430.64元,由被告戴XX负担1,523.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



书 记 员  汪XX


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



书 记 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3-12-12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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