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XX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新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一致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邹政
书 记 员 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