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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叶XX,叶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木民初字第0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X,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90年8月30日生。


被告叶XX,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雷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XX诉被告叶XX、叶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叶XX、叶XX,被告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XX驾驶登记在被告叶XX名下的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叶XX系其儿子,其愿意与被告叶XX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8246.14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愿意承担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叶X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侧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江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江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XX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挫伤伴韧带损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江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苏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X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商业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叶XX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8246.14元。


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XX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叶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被告叶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XX,且被告叶XX、叶XX系父子关系,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叶XX、叶XX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江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270.14元,对此三被告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安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而且被告安XX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被告安XX公司之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对此三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酌定护理费54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20元,按每月2670元计算6个月,原告提供了吴中区木渎豪亨世家牛排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江XX在该公司担任保洁与沙拉工作,月收入267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14838.5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元。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姜XX(1942年3月9日生)及其母亲夏XX(1941年12月20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姜X、姜XX、江XX、姜XX,姜XX扶养年限8年,夏XX扶养年限7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父母亲已超过60周岁,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江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人民币137661.64元。


原告江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3190.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江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共计人民币9195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951.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含鉴定费)人民币33190.14元,应由原告自负20%即人民币6638.03元,被告叶XX、叶XX承担26552.11元,因被告叶XX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金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552.11元。综上,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人民币128503.61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自负20%即人民币504元,被告叶XX、叶XX承担2016元,因被告叶XX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8246.1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叶XX人民币26230.14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02273.47元及给付被告叶XX人民币2623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XX人民币102273.47元及给付被告叶XX人民币26230.1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XX,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527XXXX17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7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叶XX、叶XX共同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2-18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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