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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叶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叶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叶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11月12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XX路13公里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虽有所好转,但留有一定程度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引起的纠纷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5925元、伤残赔偿金652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车损3970元。


被告叶XX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最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X已支付原告106652元(包括医药费94565元、车损397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00元、住宿费358元、交通费1739元、垫付款30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没有异议;其次,被告叶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XX公司仅要求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处理本案纠纷;再次,针对被告叶XX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中,垫付的车损等庭后核实再认定,垫付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因为这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垫付的路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就在本地救助,所以不存在车费,其家属也在本地,也不存在住宿费;最后,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具体项目在质证时进行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XX路13公里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2日至苏州康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康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XX因车祸致寰椎骨折经治疗仍未完全愈合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X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叶XX一致认可,被告叶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5894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及其他花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3份、门诊病历原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价1份,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47份、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7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认为其94565元的医药费都由被告叶XX垫付,并由被告叶XX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47份、用药清单原件3份和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原告对医药费94565元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医药费9456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虽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具体非医保部分的项目,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94565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20元/天的标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3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照60元/天计算期限120天。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50元/天的标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925元,按照4175元/月计算11个月,并提交银行的工资明细单原件1份,单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5元每月。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不予认可,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其发放单位也不清楚;其次,因为原告主张的收入已超过3500元每月,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单位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再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并没有2013年1月到12月的日期,收入是否减少无法认定;最后,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误工费的期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16日无折转客户账3762元、2012年2月24日无折转客户账1033元、2012年3月22日无折转客户账3078元、2012年4月20日无折转客户账3442元、2012年5月21日无折转客户账1979元、2012年7月2日无折转客户账5061元、2012年8月1日无折转客户账5760元、2012年9月3日无折转客户账5413元、2012年9月28日无折转客户账5996元、2012年10月17日无折转客户账6902元、2012年11月21日无折转客户账6277元、2012年12月25日无折转客户账1400元,该银行账户显示的进账间隔为每月一次,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浙江XX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浙江XX公司(吴江XX厂)工作,其事发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受伤后浙江XX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故应当按照401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175元每月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针对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并非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工资情况,现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010元每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损失为441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89元,并提供居住证原件1份,房东证明原件1份,再结合工资卡的记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和工作在苏州市,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首先,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苏州住满1年以上;其次,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代表原告居住情况,居住情况应当由暂住或居住证证明;最后,因房东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该人的信息,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原件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这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6个月已经居住于苏州市,再根据原告的工资卡发放明细以及公司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开始就已经在苏州市内工作,且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于事发前一年于苏州市内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其次,被告太平XX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其并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可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居住和工作于苏州市,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每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289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2元,两个女儿,一个1周岁,一个3周岁,分别有2人扶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户口本原件1份,医学出生证明原件2份。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且被告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3次住院过程、就诊医院的地点、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址以及其他情况等,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施救费及车损。原告主张4070元,并提供定损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8份。被告叶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需要在庭后核实,若5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现被告太平XX公司并未在5日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4070元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为4070元。


10、鉴定费。原告认为2520元已由被告叶XX支付,并由被告叶XX提供发票原件1张。被告叶XX叶认可该费用由其自行支付。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据上,原告田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9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3600元,小计9915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411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小计154531元;车损及施救费4070元,以上合计257756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XX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田XX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9915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154531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为407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损失合计1220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5756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叶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叶XX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虽被告太平XX公司仅要求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处理本案纠纷,但原告田XX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再被告叶X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5756元(未超过2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叶XX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田XX予以赔偿。据上,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的损失为257756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叶XX赔偿。被告叶XX垫付给原告田XX的10589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520元,余款103374元视为被告叶XX替被告太平XX公司的垫付款项,应从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的257756元中返还被告叶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合计25775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田XX154382元,返还被告叶XX1033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X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叶XX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合计2520元,从其垫付给原告田XX的105894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叶XX负担。被告叶XX负担部分原告田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章伟



书 记 员  徐倩


  • 2014-01-27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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