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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昆巴民初字第0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XX,组织机构代码785XXXX6011-5。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但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3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9.3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1、原告诉请中部分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处理;2、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马XX驾驶苏EXXX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苇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立华XX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明XX、张XX发生碰撞,造成明XX、张XX二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被告马XX与明XX的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马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在被告马XX与原告张XX的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马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原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张XX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10314.3元,治疗期间发生门诊治疗费901元,合计医疗费11215.3元。医疗费中由被告马XX垫付5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5000元。另被告太平XX公司为本事故另一伤者明XX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医事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


再查明:被告马XX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事发时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审理中,被告太平XX公司陈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治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中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平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本事故的两个伤者明XX、张XX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马XX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张XX、被告马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原告张XX系行人与被告马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适当上调被告马XX的赔偿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马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张XX自理。被告马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太平XX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XX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XX已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215.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800元。根据医事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08天(住院18天+休息三个月90天)。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供薪资证明一份,但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按照16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5760元(1600元/30天×10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7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照18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2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为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XX的损失合计18379.3元,现被告太平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80元,合计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480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6899.3元,由被告马XX赔偿60%计4139.58元。现被告马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超额履行部分860.42元应由原告返还,该费用在被告太平XX公司的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480元中抵扣,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实际赔付原告5619.58元,返还被告马XX的垫付款860.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6480元(履行方式:其中860.42元作为原告返还被告马XX的垫付款转付马XX,余款5619.58赔偿原告张XX)。


二、被告马XX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对原告张XX损失之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XX的垫付款860.42元(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被告马XX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书 记 员  沈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2013-11-2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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