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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陆XX、太仓XX公司、太平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太仓XX公司。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陆XX、太仓XX公司、太平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太仓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叶XX驾驶苏X×××××轿车,在太仓市新XX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毛镇调头过程中,与陆XX驾驶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叶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经原告定损,苏X×××××轿车的损失为8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200元。现原告已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追偿权。苏X×××××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太仓XX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546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苏X×××××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原告和叶XX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我公司索赔,现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陆XX、太仓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仓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苏X×××××轿车在原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48800元,被保险人为叶XX。


2011年3月21日00时14分左右,叶XX驾驶苏X×××××轿车,在太仓市新XX由东往西行驶至新XX西100米左转弯调头过程中,车右前部与由东往西直行陆XX驾驶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2010年4月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叶XX支付苏X×××××轿车拖车费200元;中国XX公司对苏X×××××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0000元。


2013年1月24日,本院受理叶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叶XX要求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金80200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应理赔原告叶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0200元,该款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前理赔原告75200元,余额5000元于被告与苏X×××××车辆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间的追偿权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二、原告同意被告向苏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本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3)太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14日,中国XX公司将首笔赔偿款75200元支付给叶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太城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定损报告、拖车费收据、付款凭证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中国XX公司已就上述损失与叶XX达成调解协议,且叶XX也同意原告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故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应当适用该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案外人叶XX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于2013年1月,2013年3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在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X×××××轿车方的损失为车损800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0200元。因陆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78200元,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苏X×××××中型厢式货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60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人民币25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理赔款2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佘 波



书 记 员 郑斯凤


  • 2014-07-04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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