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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周X、太平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城民初字第0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顾XX,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周X、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周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2年10月14日,唐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在太仓市境内沿江南农副食品城南侧小路转弯时,与被告周X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X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4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22202.64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承担)。


被告周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医药费中部分已通过社保报销,我公司只认可原告自负部分;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49分左右,唐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在太仓市境内沿江南农副食品城南侧小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周X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顾XX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入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2日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入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5天。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太仓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顾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1、顾XX因车祸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顾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520元。


苏E×××××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周X已先行支付原告顾XX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原告顾XX已退休并享受1020元/月的退休金待遇。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前其在昆山XX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并提交了昆山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并据此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太平XX公司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应由相关机构向原告追偿,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佐证,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430.64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前两项费用,结合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和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昆山XX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无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相印证,原告据此主张按照23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的相应意见,按照原告误工期限段当时的最低工资137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3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且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252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430.6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2572.64元。


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苏E×××××轿车方承担30%赔偿责任。因苏E×××××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XX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部分92572.64元的责任承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周X承担30%即27771.79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基于原告诉请及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事实,该金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周X承担的27771.79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诉讼前被告周X已先行支付原告顾XX10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周X替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XX公司返还给被告周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人民币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周X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人民币2777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顾XX负担1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47元,太平XX公司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佘 波



书 记 员 郑斯凤


  • 2014-04-18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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