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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姑苏商初字第0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XX。


负责人吴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XX,江苏胡文XX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承运的车辆苏X×××14(临)、苏X×××13(临)、苏X×××16(临)、苏X×××19(临)、苏X×××20(临)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3年10月27日,原告车辆在江西南城县发生事故,肇事方为赣F×××××货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赣F×××××(其三责险50万)货车驾驶员涂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原告车辆经物价局定损维修费238217元,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288042元。因原告损失巨大,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288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车辆是停放着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本公司也是在车损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后,本公司取得向肇事车辆方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车辆临时号牌为苏X×××14(临)、苏X×××13(临)、苏X×××16(临)、苏X×××19(临)、苏X×××20(临)分别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附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13:00起至2013年10月29日13:00止,共4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费556.15元(111.23元/单×5单)。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2013年10月27日5时39分左右,涂XX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6国道南城县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宏运宾XX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车驶入右侧路外宏运宾馆门前停车坪地,与停放在宏运宾馆门前的苏X×××14(临时)、苏X×××13(临时)、苏X×××16(临时)、苏X×××19(临时)、苏X×××20(临时)客车、苏C×××××牵引苏C××××挂车及宏运宾馆的店牌发生碰撞,造成苏X×××14(临时)、苏X×××13(临时)、苏X×××16(临时)、苏X×××19(临时)、苏X×××20(临时)客车、苏C×××××牵引苏C××××挂车及宏运宾馆的店牌及赣F×××××货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城县公安XX认定,当事人涂XX驾车在疲劳情况下连续行驶,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驶出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涂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27日,南城县公安XX委托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苏X×××13(临时牌照)、苏X×××16(临时牌照)、苏X×××19(临时牌照)、苏X×××20(临时牌照)金龙大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额为人民币238217元。2013年11月1日,苏X×××16(临时牌照)客车在江西产生的吊拖费为4400元,产生的拆解费为5000元,该车从南城到苏州的拖车费为11000元,过路费为1505元。苏X×××20(临时牌照)客车在江西产生的吊拖费为7600元。苏X×××14(临时牌照)客车在南城大众汽车维修中XX进行维修产生的修理费为800元。苏X×××13(临时牌照)、苏X×××14(临时牌照)、苏X×××16(临时牌照)、苏X×××19(临时牌照)、苏X×××20(临时牌照)客车在江西的停车费为2440元。苏X×××13(临时牌照)、苏X×××19(临时牌照)、苏X×××20(临时牌照)客车从江西南城开到苏州的油费、过路费共计为11580元(3860元/车×3辆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附保险条款与车辆临时号牌、南城县公安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州XX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江西省XX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南城大众汽车维修中XX出具的修理费收据1张、拆解费收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合翔光大商品车承运结算单(含油费过路费的发票与收据)3份、南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动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该险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为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其进行赔偿。在该起事故中,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涂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赔偿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评估损失费238217元、吊拖费12000元(4400元+7600元)、拖车费1100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鉴定费5500元、拆解费5000元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苏X×××14客车修理费800元属于车损理应支持。对从江西南城开到苏州的油费、过路费11580元亦系被保险人采取施救、修理等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过路费1505元,该费用应包含在11000元的拖车费中,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24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应予以理赔。综上,原告在本案保险事故中遭受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84097元,扣除事故的另一方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82097元。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未获得第三方理赔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告在获得被告支付的理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XX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20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60元(其中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76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


审判员  浦X



书记员  尤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 2014-04-28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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