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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兴民初字第0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男,1947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XXX之委托代理人成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XXX驾驶苏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五里东路时代XX段,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苏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XX公司先行赔偿。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521.74元,给付现金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标准无异议,期限为3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为船舶经营人,而非船舶驾驶人,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另外,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在事故中负全责,故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XXX驾驶苏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五里东路时代XX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沈XX发生碰撞,致沈XX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沈XX受伤后被送往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药费47651.69元,门诊医药费2616.55元,合计50268.24元,其中沈XX自付204.5元,其余50063.74元为XXX支付。


2014年3月2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右侧第2、4腰椎横突骨折,末节骶椎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


另查,被告XXX为苏X×××××小型客车的实际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沈XX事故发生前从事船舶运输工作已超过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林湖乡戴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兴化市XX公司证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营运证、船舶签证簿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50268.2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其实际住院30天,应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损失合计52008.24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33606.59元,XXX承担20%,即8401.6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主张14932元,其所举证据充分证明其从事水上运输业超过一年以上,其要求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19元计算12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其要求按100元/天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20232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33606.59元+20232元=63838.59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8401.65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63.7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予以扣减后,原告尚需返还XXX48662.09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XXX。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此类药品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63838.59元,其中给付原告沈XX15176.5元,返还被告XXX垫付款48662.09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2104.5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被告XXX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上述返还款中给付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XX;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包同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书 记 员  姚XX


  • 2014-08-06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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