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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李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句民初字第18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XX。


代表人汪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被告李XX驾驶苏州XX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32公里500米处时,与谭XX驾驶的苏L×××××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2、4.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6元【医疗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5360元(46234元/年×120天/128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个人纳税凭证,天数认可,如果没有上述材料,我方认可18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9时00分,被告李XX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32公里500米时,与谭XX驾驶的苏L×××××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原告受伤,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苏L×××××号变型拖拉机两车受损。该事故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乘坐人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2、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986.1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谭XX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焊工行业,在建筑工地焊活动板房。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6.1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更正谭XX为谭XX,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太平XX公司为太平XX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焊职业操作证复印件、被告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陈述事故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驾驶车辆致原告谭XX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谭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86元(其中原告主张3270元,被告李XX主张6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安装业”46234元/年,计算为126.67元/天,结合原告的主张,该项损失计算为15200.4元(126.67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9842.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67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3126.4元,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6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842.4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671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谭XX231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6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李XX负担16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733元,被告李XX已预交25元,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575元给付原告,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58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



书 记 员  付XX


  • 2014-11-27
  • 句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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