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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4日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间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年利息23%,逾期利息23%。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至2013年1月3日,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孙XX(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息为23%,借款人每月支付相应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借款期满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除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外,逾期利息正常计算。同日,原、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


2012年7月2日、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陈X向孙XX借款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月息3分”、“今借孙XX现金人民币九万贰仟圆整,月息3分(人民币¥92000)”。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中国XX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陈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3%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3%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孙XX负担697元,被告陈X负担30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顾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1-07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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