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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王XX等与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XX。


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邱XX,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王XX、王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女,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中XX)系陈X养女、王XX妻子、王X母亲。


2014年6月30日9时15分左右,李X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四安XX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斜过道路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F×××××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李X,李X将该车辆登记在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到2015年3月27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28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为死者王XX垫付了急诊医疗费1569元,还给付陈X、王XX、王X26000元。


原审认为,陈X、王XX、王X因亲属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X、王XX、王X因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李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XX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李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X、王XX、王X自行承担。


对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故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原审认为,首先,事故车辆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定期通过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李X作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其义务应当在于将车辆定期送交年检,不得让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事故发生后的检测情况来推定按期年检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也是不合格的。其次,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扣除免赔率事由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列明,并就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详尽充分的说明告知。故保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就陈X、王XX、王X因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各方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752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陈X、王XX、王X主张死者王XX生前长期受雇于马XX,并有稳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陈X系死者王XX的养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与死亡赔偿金标准一致,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标准计算5年。为此,陈X、王XX、王X提交了马XX记载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作笔记,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并申请马XX、邱XX、邢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及李X对于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XX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X、王XX、王X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及王XX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综合认定此项损失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认定。6、医疗费1569元。李X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陈X、王XX、王X上述1-6项损失合计82105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合计611569元;由李X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承担67587.6元,扣除李X已垫付的27569元,李X尚需赔偿陈X、王XX、王X400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王XX、王X因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11569元。二、李X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X、王XX、王X因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40018.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9元,由李X负担1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17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王XX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王XX、王X答辩称,其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王XX生前长期跟随马XX工作,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判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除诉讼费用的承担外,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是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能否成立。三是一审由保险公司分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X、王XX、王X一审提供了马XX记载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作笔记,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申请马XX、邱XX、邢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此可以认定王XX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保险公司及李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一审据此确定由保险公司及李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付责任符合主次责任的裁量范围,对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案件受理费合法有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卢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3-12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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