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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北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5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盛泽镇东方中路新XX处掉头时,与郭X所骑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和郭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次要责任。


郭X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出院。经诊断,郭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自动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郭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经与患者及家属商议行保守治疗。吴江市盛泽镇安信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郭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X因交通事故致其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建议伤后90日予营养支付及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误工期限建议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


事故发生后,李XX在交警部门交付了3万元事故预付金、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医药费355元。郭X认可收到2万元预付金、2000元押金、355元医药费,并同意由其领取交警部门的剩余事故预付金1万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XXXX01307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江苏盛泽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用药清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郭X的损失没有争议的项目为: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双方对郭X损失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7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郭X的损失合计116719.99元。


原审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7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3820.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李XX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医疗费用,经原审原、被告当庭协商,双方一致同意XX公司承担医疗费中80%的费用,即10236.79元(12795.99元*80%),其余费用2559.20元由郭X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现郭X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02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2738.7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郭X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的损失合计为9890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XX公司应赔偿郭X98902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2738.7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XX应对2738.7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191.03元,因事故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两原审被告协商一致由XX公司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70%理赔,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533.72元,由李XX承担657.31元;对于前述医疗费中的2559.20元,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47.36元,郭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11.84元。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郭X110435.72元(10000元+1533.72元+98902元);李XX应赔偿郭X2704.67元(657.31元+2047.36元)。事发后,李XX已向郭X支付32355元,扣除李XX应赔偿的金额,余额应从XX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李XX。至于李XX交付至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金30000元的剩余部分,由郭X自行前往交警部门予以领取。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应赔偿郭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4.67元,在其垫付的32355元中予以扣除。二、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郭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435.72元,其中直接给付郭X80785.39元,返还李XX29650.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郭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7元,由郭X承担605.4元,由李XX负担2421.6元。李XX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郭X,郭X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X在浙江省的暂住证有效期截至2013年4月24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4日,截至事故发生前,该暂住证已经失效。该暂住证上记载的单位是“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权XX),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郭X工作单位“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互矛盾。上述两个工作单位相距30多公里,在仅有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的情况下,郭X无法做到每天在两处之间往返。吴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郭X系同乡,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在缺乏个税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郭X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连续居住满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4日,郭X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郭X的户籍地址是陕西省旬阳县的农村地区,故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在李XX的证人证言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参照纺织业行业标准计算郭X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事故发生前,郭X在华权XX工作,先担任车间主任,后担任“跟单”的岗位,即负责对该公司发货至其它单位的布料进行查看。郭X同时担任XX公司的业务员,为该单位介绍业务,并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系与法定代表人商定每月从该单位领取固定数额的报酬。郭X主要是在华权XX工作,是该单位的正式员工,其在XX公司的业务员工作是其副业,也不需要经常去XX公司上班。郭X的妻子也在华权XX上班,故其夫妇二人一起居住在华权XX的宿舍内,因此,浙江省居住证上载明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均为华权XX。郭X的父母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XX。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采用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误工费参照江苏省纺织业的行业标准,都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认可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郭X当庭陈述其系华权XX的正式员工,其在XX公司担任业务员系本职工作以外的兼职,且其并无需每日到XX公司上班,而是根据其为XX公司介绍的业务量从该公司取得收入。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郭X一方举证的由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XX盖章的《浙江省暂住证》的记载,郭X自2012年4月24日起在嘉兴市办理暂住登记,登记的住址为华权XX宿舍,其工作单位亦为华权XX。公安机关是我国居民户籍人口信息的主管部门,《浙江省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较高的证明力。《浙江省暂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截至2013年4月24日,该“有效期限”是根据与暂住信息登记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设定的,只与该证件在行政法上的效力有关,而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并无关系。关于其郭X在华权XX工作的同时通过为XX公司介绍客户而从XX公司取得收入的情况,其本人在二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前后一致,细节丰富,且与一审期间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关于“不要求每天上班,只看他(郭X)业务量”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相关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该陈述,上诉人XX公司关于郭X不可能同时在相距30余公里的两地工作的异议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故《浙江省暂住证》登记的起始日期可以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郭X在浙江省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为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同一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支持郭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暂住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华权XX和为郭X出具《收入证明书》的XX公司均为从事纺织生产或贸易的企业,故根据现有证据,郭X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纺织业的事实,足以认定。但是,在缺乏社保证明、个税完税凭证、工资发放明细或签收的原始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XX公司《收入证明书》载明的郭X月均收入3300元系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其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不采信《收入证明书》载明的工资数额,而参照江苏省纺织业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支持郭X的误工费143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公司主张郭X工作和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望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30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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