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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中国XX公司、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XX。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上诉人石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蔡XX、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XX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35分许,蔡XX驾驶苏X×××××轿车在202县道锦丰镇西XX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左前部与同向直行石XX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XX、俞XX)右前部及其人体相撞,造成石XX、李XX、俞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了苏公交乐认字(2012)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俞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蔡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所有人为朱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石XX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2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26424.7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8日,石XX又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8505.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间,石XX还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15.3元,医疗费共计35845.6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4元)。蔡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石XX医疗费26424元。


经石XX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诉前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XX的误工时限为54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石XX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蔡XX与朱X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事故发生后,蔡XX为李XX垫付了医疗费2938元,为俞XX垫付了医疗费4649元,李XX、俞XX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部分预留份额,蔡XX表示其为石XX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大队乐余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420.848元(扣除蔡XX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67716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9.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0元,合计190304元,由三原审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XX在2012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承担主要责任,石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俞XX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蔡XX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石XX的合理损失,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李XX、俞XX均表示不需要法院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故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蔡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对蔡XX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蔡XX与朱X是夫妻关系,朱X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之债不应当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石XX要求朱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蔡XX为石XX垫付了医疗费26424元,该垫付行为对石XX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倡导社会正义,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蔡XX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石XX返还给蔡XX。


就石XX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护理费,4950元;4、医疗费,35821.67元;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2251.4元;6、误工费,27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1500元;20、鉴定费,252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石XX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9985.07元。石XX的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3939.55元[(总损失169985.07元-交强险121500元)*70%为33939.55元],XX公司共应赔偿155439.55元。朱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439.55元。二、石XX应返还被告蔡XX垫付的医疗费用26424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中国XX公司向石XX支付129015.55元,向蔡XX支付264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387XXXX00101XXXX7360)。三、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石XX负担87元,由蔡XX负担589元,蔡XX负担的部分石XX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蔡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石XX。


上诉人石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石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木工工作,但其在2011年9月之前,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缴纳个税。在该公司关闭后,石XX也一直从事劳动,其并非无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即使认定石XX是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也应当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来确定。XX公司、蔡XX、朱X对一审期间石XX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完税证明均无异议,因此,石XX并非无业人员,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或者行业标准来确定。请求撤销原判,按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7164.3元。2、XX公司认为石XX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不应当支持其残赔金和精神抚慰金。3、截止一审起诉时,石XX已经不在江苏XX公司上班,且并无固定单位。石XX收入的减少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而不是因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因为他受伤之前已无固定工作。故对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异议。XX公司认为石XX的误工期限只应认定为10个月,故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误工费12240元。请求撤销原判,按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石XX一方提交其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10月的个税完税凭证、2009年8月到2011年5月的网银记录,欲证实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前3年均有稳定收入,应当按照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完税凭证的截至时间为2011年10月,银行交易记录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5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XX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石XX的陈述及其在一审、二审期间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完税证明及网银记录等证据,石XX自2011年9月底即不在XX公司工作。上述书证中载明的收入,均系石XX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获得的工资收入。并无证据证实石XX在从该单位离职后,其仍然能够每月稳定的获得相同或相近数额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前数月,石XX即从XX公司离职,其离职和失去固定的收入来源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因此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石XX一方的陈述,其在从XX公司离职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4个月左右的时间里,系从事木匠的工作。木匠作为个体手工业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无固定工作的人,其工作和获得收入的方式与公司职员有明显的不同,故石XX一方要求按照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三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在从事木匠工作期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损失,并不合理。因为石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匠工作时间较短,且缺乏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匠的收入,原审法院鉴于石XX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参照2013年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为2754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石XX关于应当按照其从2009年到2011年10月在XX公司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XX公司向投保人朱X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XX公司的陈述,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XX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XX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XX公司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164.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接受张家港法院委托为石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鉴定的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XX公司主张石XX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在诉讼中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或理由。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不应支持石XX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根据石XX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其部分功能丧失实际情况,建议石XX因伤所致的误工期为540日。原审法院对该期限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对上诉人XX公司主张只应当认定误工期10个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135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望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1-06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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