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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徐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陈XX。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北环路与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XX1-401。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月13日17时4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车后乘坐陈XX)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镇中路向阳XX路段时,被陈XX驾驶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物流公司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扣除被告陈XX垫付的7999.9元后,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44.2元,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请求过高,将在质证时逐项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7时41分许,陈XX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其女儿陈XX,1997年10月25日生)经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一村路段,该车前部撞击由陈XX驾驶并停放于该路段东侧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陈XX、陈XX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XX、陈XX各承担同等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于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8日先后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陆续到上述医院等地门诊检查治疗,陈XX垫付了7999.9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


再查明,根据陈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9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建议陈XX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陈XX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同年10月21日,陈XX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未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陈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陈XX此次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目前遗留复视等视觉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陈XX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陈XX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需要为其女儿陈XX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陈XX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因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与陈XX的关系无法查清,为保护被害人权益,应由被告陈XX、物流公司连带赔偿6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了7999.9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陈XX。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施救费(清障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39.4元(含陈XX垫付的7999.9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医保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2818.39元,其中284.3元患者系陈XX,应当扣除,其他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等,均是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虽然其中部分由医保支付,但不能因此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侵权方仍应全额赔偿,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534.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15元/天*22天),被告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被告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案护理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5718.7元(5143.74元/月*5个月),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发放对帐单等,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认可按4848.58元/月计算5个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本案误工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242.9元。(4848.58元/月*5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提供了居住证等,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需咨询第三方后再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对该项目合理性无异议,但至今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故其主张按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需咨询第三方后再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对该项目合理性无异议,但至今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3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XX公司无异议,因本案电动车修理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次、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680元、2520元,第一次鉴定已鉴定了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仅未鉴定伤残等级,原告只需要补充鉴定伤残等级,而原告重新鉴定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242.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3102.9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81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01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84.66元(总损失123102.99元-交强险106818.9元)*65%,共应赔偿11740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117403.56元。


二、原告陈XX应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7999.9元。


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太平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109403.66元,向被告陈XX支付7999.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4)。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陈XX负担28元,由被告陈XX、徐州XX公司负担474元,上述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丁XX


  • 2015-04-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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