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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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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


诉讼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1日,蒋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华XX华西环村西路与华西五村村道XX地段,与吴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蒋XX与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吴XX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蒋XX按照判决支付了赔偿款。蒋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就蒋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及涉案车辆的车损未能达成理赔协议,蒋X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太平XX公司支付车辆受损修理费10551元,以及蒋XX支付给吴XX的赔偿款49005.69元,合计59556.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XX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蒋XX变更诉讼请求,蒋XX车损部分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50%进行理赔,即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车损4275.5元。以及蒋XX支付给吴XX的赔偿款49005.69元,合计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保险赔款53281.19元。


太平XX公司一审辩称:1、对蒋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551元和赔偿吴XX的49005.69元的金额无异议;2、蒋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3、蒋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蒋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着蒋XX同事缪XX从江阴市XX公司出发一同至江阴市华XX找人,行至江阴市华XX华西环村西路与华西五村村道XX处时,苏X×××××小型轿车右前角部位与吴XX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相撞,造成吴XX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XX下车查看,缪XX打电话报警,因江阴市XX公司有事找蒋XX,蒋XX让同事缪XX留下来等待交警处理事故,蒋XX离开事故现场。当天下午三点之后蒋XX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华士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华士中队民警于2010年11月21日16时56分对蒋XX进行了酒精度测试,酒精含量为0mg/ml。2010年12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蒋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时察明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且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蒋XX、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1年7月18日吴XX又进入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6天。2012年12月21日,吴XX再次进入兴化城南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6天。吴XX前后三次共住院45天。蒋XX已支付吴XX35000元。


吴XX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XX、太平XX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285.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蒋XX、太平XX公司承担。


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锡城(2013)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吴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吴XX自2009年4月19日开始即在江阴市华XX华西XX居住,事故发生前吴XX在江阴市XX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9日,吴XX(乙方)与江阴市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就2010年11月21日的交通事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0元。协议签订后,江阴市XX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


吴XX有父亲吴XX和母亲侯XX需要扶养,吴XX和侯XX共育有子女吴XX、吴XX、吴XX三人。吴XX于1937年2月3日出生,侯XX于1940年11月27日出生。吴XX育有一子一女,至定残日均已满18周岁。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澄华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XX和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虽然蒋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蒋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吴XX与江阴市XX公司签署了工伤赔偿协议,吴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江阴市XX公司赔偿,吴XX的上述损失已经受偿,不予重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吴XX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需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5.70元、财产损失770元、停车费1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8555.10元。据此,判决一、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需赔偿的损失为78555.10元,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195.10元;超出部分由吴XX自负1180元;由蒋XX赔偿1180元,蒋XX已支付吴XX35000元,吴XX应返还蒋XX33820元。综上,由太平XX公司直接给付吴XX42375.10元,直接给付蒋XX33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计740元(吴XX已预交),由吴XX负担44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XX。吴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能因吴XX与江阴市XX公司签署了工伤赔偿协议,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据吴XX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确认吴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80.86元、误工费29000.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5.70元,财产损失77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84036.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6025.1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70元、财产损失770元),剩余部分98011.38元,因吴XX和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吴XX自行负担49005.69元,由蒋XX赔偿吴XX49005.69元。蒋XX已支付吴XX35000元,尚应赔偿吴XX14005.69元。据此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华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X8602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14005.69元。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3100元(已由吴XX预交),由吴XX负担1400元,蒋XX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吴XX预交),由吴XX负担40元,蒋XX负担320元,保险公司负担40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蒋XX负担的152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54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XX。之后蒋XX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吴XX赔偿款14005.69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蒋XX。蒋XX就苏X×××××小型轿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蒋XX还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7878元的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苏X×××××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太平XX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定损,苏X×××××轿车损失为10551元。蒋XX将苏X×××××轿车至江阴市XX公司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0551元。江阴市XX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开具了维修发票。庭审中蒋XX愿意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50%进行理赔,即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车损4275.5元。


庭审中缪XX到庭陈述:其与蒋XX原来是同事,在江阴市XX公司工作,现在其与蒋XX两人均不在江阴市XX公司工作了。在2010年11月21日其与蒋XX一同到江阴市华XX小刘家住基去,是蒋XX开的车,在江阴市华XX华西环村西村与华西五村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下车报警,公司有事打电话蒋XX,蒋XX就让其在现场等交警,蒋XX先回公司了。


原审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华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蒋XX就其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800元)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蒋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X受伤。蒋XX根据(2013)锡民终字第13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吴XX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吴XX赔偿款49005.69元,蒋XX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庭审中太平XX公司认为蒋XX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属逃逸而太平XX公司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蒋XX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现场,并由同事打电话报警,因公司有急事,蒋XX让同事留在现场处理事故,随后蒋XX至当天三点之后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事故处理,从上述证据证明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公司有急事,要求同事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不能证明蒋XX在发生事故后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意思表示,对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蒋XX在发生事故后采取的措施欠妥,但不能因此认定蒋XX有逃逸的行为,故太平XX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XX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支付给伤者吴XX赔偿款49005.69元,太平XX公司应予以理赔。蒋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为10551元,蒋XX要求太平XX公司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赔偿4275.5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已经在2010年12月28日定损,苏X×××××小型轿车的相关损失已经确定,蒋XX也于2011年1月对损坏车辆苏X×××××小型轿车委托江阴市XX公司进行了修理,蒋XX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蒋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就苏X×××××小型轿车的相关损失向太平XX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蒋XX就苏X×××××小型轿车损失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XX要求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3281.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4900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XX保险赔款49005.69元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蒋XX负担107元,太平XX公司负担1025元(蒋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25元由太平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X支付)。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X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没有积极报警、救助伤员,其同事证言与蒋XX陈述不一致,并且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蒋XX系擅自离开,无合理理由。故太平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蒋XX承担。


被上诉人蒋XX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后,蒋XX已下车察看现场,后因公司急事,让同事留在现场处理,随后蒋XX于当日下午3点左右前往交警部门接受事故处理,酒精测试结果为0,故蒋XX不存在逃逸的主、客观理由,请求二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XX与太平XX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蒋XX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太平XX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范围的约定。现太平XX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故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蒋XX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蒋XX不存在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对于蒋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的设立目的应在于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进而防止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得以逃避交通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但在本案中,蒋XX于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相应措施,即由同事留在现场负责事故处理,及时报警,蒋XX本人也于当天至交警部门接受事故调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受影响,故蒋XX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XX公司以蒋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要求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太平XX公司应对蒋XX的损失按约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书 记 员  钱XX


  • 2015-05-06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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