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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王XX等与孙XX、常熟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李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XX银环XX。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吕XX、王XX、王XX、李XX诉被告孙XX、常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孙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孙XX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5)熟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王XX、王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崔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王XX、王XX、李XX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48分,被告孙XX饮酒后驾驶苏X×××××小型越野客车在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XX由南往北行至XX公司大门北侧处,小客车车头部撞击前方站立在路边的行人即本案受害人王XX,致王XX受伤,小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2014年12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苏X×××××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王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2661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等服刑完后赔偿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XX现已受到刑事处罚,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责任不在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孙XX饮酒并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免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48分许,孙XX饮酒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mg/100ml,属饮酒状态)驾驶苏X×××××小型越野客车在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XX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XXXX公司大门北侧处,小客车车头部撞击前方站立在路边的行人王XX,致王XX受伤、小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XX驾车逃离现场,王XX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肇事的苏X×××××小型越野客车于事故当晚在XX公司门口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孙XX于12月7日上午到该队投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Z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事故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20.41元。事故后,被告孙XX家属代其赔偿王XX近亲属2万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孙XX于2004年4月29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肇事车辆苏X×××××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李XX系王XX之母,共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四个子女。吕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儿王XX、儿子王XX两个子女。2011年3月,王XX至江苏省泰兴XX,暂住于江苏省泰兴市XX17组×号并办理暂住证。2013年9月28日,王XX与泰兴市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短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钢筋工岗位工作。


再查明: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审理中,本院依法从(2015)熟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案卷中调取了孙XX、姚XX、陈XX、朱XX、许XX、窦XX、陈XX的询问笔录。


孙XX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8点不到其开车在东南开XX银环XX北面的路上撞了人,当时其所开的车辆是“宝马-X5”、车牌苏X×××××,该车是其朋友姚XX的,其当天下午在姚XX的厂里打麻将,后在下午6点左右其朋友打电话其去东南开XX吃饭,其就向姚XX借了车子,6点半左右其开了姚XX的车子去吃饭,去时就其一个人去的,没有乘坐其他人。其和窦XX及窦XX姐夫一家、窦XX表哥许XX一家、蒋XX一家、朱XX和女朋友、X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一起吃的晚饭,从六点半开始吃,吃到七点半多一点,当时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吃完饭后和其他人一起离开,离开的时候其一个人开车去银环路西边的姚XX开的XX厂还车子,顺便想继续打麻将的,走的是银环路,由南往北开,出来的时候就其一个人,没有其他人。车子开到鑫统联厂门口向北一点的地方撞到了人。


姚XX陈述,苏X××××ד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是其的,车子登记车主为常熟市XX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2014年12月6日晚上5点到8点其没有开过这辆车,车子在当天晚上5点半左右被一个叫孙XX的朋友借走了,说是他的朋友请他到XX酒店吃饭,要借车,当天晚上19点50分左右孙XX将车还给其。孙XX在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开他自己的白色“奥迪-A4L”轿车到其厂里打麻将,一起的还有其舅子章军民、做电脑监控的“小熊”,下午五点左右孙XX的一个叫“吉光”的朋友过来将孙XX的车子借走了,等五点半左右打完麻将孙XX要去吃晚饭的时候,就向其借了车子,孙XX是一个人开着其车子走的。过来还车的时候,也是孙XX一个人,孙XX将车子停在其厂门口,但没有将车钥匙还给其,在其厂里的办公室坐了十几分钟后走了,还车时有其和“小熊”两个人。在20时30分左右其去上厕所时发现车头撞坏了,其打电话给孙XX问他车钥匙怎么没有还给其,而且车子怎么撞坏了,孙XX说开车撞了护栏撞坏的,说没有撞到人。


陈XX陈述,其是孙XX的老婆,2014年12月6日下午一点左右,孙XX开着苏X×××××白色“奥迪-A4L”一个人出门的,说是去打麻将,但具体没有说去哪里打。当天中午其老公是在厂里吃的午饭,没有喝酒,厂里吃午饭都不喝酒的。孙XX在下午五点左右的时候打电话其说朋友请吃饭,不回来吃饭了。后来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其哥哥说孙XX喝酒后开车撞人后跑了,问孙XX在不在家,孙XX一直没有回家,就打张XX的电话一起帮忙找,后来打孙XX的电话,是一个姓徐的朋友接的,说其老公喝醉酒撞人了,姓徐的和其老公在一起。打完电话后,孙XX回来了,说他和朋友吃晚饭喝酒之后开车在银环路华XX那里撞了个人,因为害怕他开车从现场跑掉了,开的是问姚总借的黑色宝马越野车,事发时就他一个人在车上。当天和孙XX一起吃饭的有一个姓许的,还有几个是姓许的厂里人。


朱XX陈述,其和孙XX是普通朋友关系,见过几次面,不是很熟,是通过许XX认识的。2014年12月6日吃晚饭的时候其见过孙XX,当天下午四点多许XX打电话给其,说请其在东南开XX的XX酒店吃饭,其和女朋友以及朋友蒋XX一家三口五个人开车先到了东南开XX职业中学后门斜对面的许XX开的华XX公司里,坐了一会儿就跟着许XX和他老婆小孩到了XX酒店昆承湖厅,途中还捎上了了一个叫XXX的朋友,到的时候华创纺织一个姓邵的经理一家三口和华创纺织办公室的一个女员工也到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窦XX也到了。窦XX来以后说还有一个朋友孙XX要来,过了大概五分钟孙XX就到了,一共十五个人,中间还有一个小小孩,总共放了十四个座位。孙XX在吃饭的时候喝的白酒,吃饭到中途,孙XX接了好几个电话,好像是催他去打麻将,他就告辞了,当时许XX、窦XX还离桌下楼去拉他,不让他走,说是让他住下来,但是后来没有看见孙XX上来。


许XX陈述,其和孙XX于2014年上半年认识,孙XX有几台纺织机,放在金鳞路16号11号楼里帮人做纺织加工,其租的是金鳞路16号8号楼,因为是一个镇的老乡,所以熟悉,平时也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在凯悦国际昆承湖厅请朋友吃饭,邀请的都是要好的朋友和家属亲戚,请的人有其表弟窦XX、好友朱XX和他的女朋友,好友蒋XX一家三口,其姐夫邵XX一家三口,供应商XXX,还有公司里负责发货的高XX,以及其一家三口总共十四个人。窦XX吃饭前说还有一个朋友要来,开始吃饭的时候见是孙XX。孙XX不是其请来的,是孙XX在吃晚饭前打了窦XX电话,询问窦XX在哪里,窦XX说在XX酒店吃饭,孙XX说也要过来,因为认识,窦XX就答应了。孙XX吃饭的时候喝的白酒,最少喝了七两白酒,当时开始吃饭的时候,其就和大家说今晚都住在XX酒店,孙XX当时也到了。晚饭快结束的时候,大概7点以后孙XX连续接到四五个电话,孙XX说他问姚XX借了车子,说好吃过晚饭打麻将的,当时姚XX是打电话催他去打麻将,孙XX敬过酒后就走了,走的时候还蛮清醒的。当时其和窦XX两个人下楼到停车场去拉他,劝他不要走,孙XX还打了窦XX两嘴巴,还说狠话让其和窦XX滚。因孙XX平时脾气不好,酒后经常闹事,其和窦XX坚持不让他走。之后孙XX上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坐在驾驶员位置上没有发动,说是休息一会,但是不让其和窦XX上车。其和窦XX站在外面很冷,又见在下面劝阻他耽搁了很长时间,就上楼去招呼亲友去了。隔了大约十几分钟,其和窦XX再次下楼到停车场,看见车子已经不见了。窦XX打电话给孙XX,孙XX没有接。窦XX又打电话给借了孙XX车子的小X,让小X问姚XX孙XX有没有到了,说到了,但是说车子碰了。至于怎么碰的小X说不清楚,其和窦XX也没有再过问。后来在当天晚上11点多,其已经回家睡了,其表弟过来跟其讲,说孙XX撞人了,具体人撞的怎么样不清楚。


窦XX陈述,其和孙XX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认识,平时也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2月6日5点40分左右,其接到孙XX的电话,问其人在哪里,其就对他说在东南XX酒店吃饭。孙XX问有没有他的位子,其不好意思回绝,就对他讲过来吧。大约在18点不到的时候,孙XX过来了。当时吃饭是其表哥许XX请客,有其表哥一家、朱XX一家、许XX一家、蒋XX一家,加上其和孙XX,总共十三个人,孙XX到达饭店的时候,已经开吃了,孙XX喝了大概四两左右的白酒,宴会还没有结束,孙XX就提出先走了,在喝酒的时候,他已经接到了好几个电话,催他过去打麻将。其和许XX在送他下楼的时候,问孙XX是怎么来的,孙XX说是开别人的车来的,他的车借给“小X”了,其对孙XX讲:你开车不能喝酒的。其把车钥匙拿在手里,又被孙XX抢走了,其和许XX把他拉到驾驶来的轿车的后排,对他讲,其和表哥上去对客人打个招呼,就送他走。等其上楼后再下来时,发现孙XX已经开车走了。具体孙XX发生事故其是在当天晚上19:48分左右,接到其朋友“小X”的电话,告诉其孙XX出交通事故了,后在19:53分至20时左右连续打了其几个电话,告诉其孙XX是借了姚XX的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其当时和许XX还在XX酒店没有动身,接到电话后,其就和许XX开车赶往姚XX的厂里,途径亿安物流公司门口时,看到交警在勘查现场,路中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和许XX下车,问了一下交警什么情况,交警回答驾驶员不知跑哪里去了。接下来其和许XX就往姚XX厂里赶,到姚XX厂里后和姚XX会面,姚XX说孙XX刚才来过,宝马车借给孙XX驾驶,现在车子撞坏了,其几个一起至车前看了一下车损情况,车子的右前侧都撞瘪了。其当时对姚XX讲起刚才来的路上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交警在勘察现场,不知道是不是孙XX撞的。等其几个回到姚XX办公室的时候,看见孙XX在老婆和小舅子“小X”的搀扶下从卫生间出来,然后在沙发上躺下,其问孙XX怎么回事,孙XX什么话也没说,就垂着个头。后其几个就在姚XX办公室聊天,商量处理车撞坏的事情。当时不确定躺在地上那人是否就是孙XX撞的,大家都没有往那里想,半个小时左右,其就回去了。


陈XX陈述,孙XX是其妹夫,2014年12月6日晚上八点刚过一点的时候,姚XX打电话给其说孙XX借他的车子喝酒后把他的车子撞坏了。其开始以为是小事故,说撞了就撞了,明天帮姚XX修一下就好,接着其就准备去朋友厂里玩了,可没过几分钟姚XX又打电话过来说可能出了点事情(可能撞了人),叫其过去一下,其就喊了妹妹陈XX让其厂里的驾驶员张XX乘其和陈XX去了姚XX厂里。到姚XX厂里的时候,有姚XX、孙XX、姚XX的哥哥还有和孙XX一起吃饭的两个男的(不知道名字,一个个子高点,一个个子矮点),还有一个光头“小X”,孙XX坐在姚XX办公室的沙发上发抖,问他话也不理。过半个小时,其表哥杨XX打电话问其干嘛,其说在姚XX厂里,孙XX喝酒开车出事故了,杨XX也到了姚XX的厂里。其看完车子没有多久就离开了,去新区医院的,想看看被撞的伤者在不在医院,人怎么样了,但是没找到,后来姚XX打电话给其,说警察到他厂里了,被撞的伤者人在二院,已经死掉了。其接到姚XX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其妹妹陈XX,问他们人在哪里,陈XX说人在东南大道的“锦程宾XX”,其就过去了,时间大概在晚上10点左右,其和妹妹一起劝孙XX自首,但是孙XX不说话,问他喝了多少酒也不说,问他有没有撞人也不说。后来看时间晚了,就打算第二天早上再自首。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0.4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55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住宿费3526.5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主要表现在借车给被告一去吃饭应酬,并在其饮酒后还催促被告一驾车回到被告二公司陪被告二的法人打麻将,故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在责任方式承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死亡赔偿金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劳务合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程工资发放单、暂住证、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2015)熟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孙XX、姚XX、陈XX、朱XX、许XX、窦XX、陈XX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孙XX事发当时是饮酒并逃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于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即使被告孙XX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亦应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孙XX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即使孙XX已受刑事处罚,但不免除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但由于被告孙XX系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至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对投保人进行了蓝色黑体加深的提示,且在合同条款最后以蓝色放大字体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再次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投保人XX公司也在该处进行了盖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孙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孙XX的陈述、姚XX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姚XX在车辆借用的原因、经过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孙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XX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20.41元,为此提供了事故当天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620.41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因王XX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结合王XX在江苏省泰兴市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依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王XX死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XX之母29550元(11820元/年*10年/4)。王XX死亡时,其母70周岁,应计算10年,现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抚养人数4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11820元/年*10年/4)。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16470元。


5、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2年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元。


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526.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该住宿费时间与事故发生不能对应,且付款方名称未具名,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4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3729.9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20.4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3109.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8310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620.41元、110000元,共计110620.4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83109.5元由被告孙XX赔偿。因被告孙XX家属诉前代孙XX向原告赔偿2万元,被告孙XX仍需赔偿6631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王XX、王XX、李XX因王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6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XX,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吕XX、王XX、王XX、李XX因王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109.5元,扣除诉前垫付的2万元,余款663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XX,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吕XX、王XX、王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01元,由被告孙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鸣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5-08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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