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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苏州XX公司、吴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庄XX。


被告杨XX。


原告彭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庄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庄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被告吴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被告吴XX、庄XX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吴XX的签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5月10日,在第一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吴XX与原告协商续借,借期至2015年1月9日止。2014年5月26日,在第二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吴XX又与原告协商续借,借期至2014年9月25日止。8月4日,原告又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吴XX。9月3日,被告吴XX与原告签署了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吴XX、庄XX支付原告借款393000元、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1914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律师费26500元。2、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吴XX签的借款协议,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我公司没有授权吴XX代收款项,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我公司不需要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庄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5月10日,原告彭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吴XX(甲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吴XX转账25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到期的25万元借款再续借8个月,借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息1.8%,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彭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吴XX(甲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甲方逾期10天还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每月26日付5000元利息至乙方农行卡。2013年10月15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吴XX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到期的20万元借款再续借4个月,借期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息1.5%,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


2014年8月4日,被告吴XX向原告彭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前十天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吴XX转账20万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吴XX向原告彭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XX先后共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备用周转。本人郑重承诺伍拾伍万元借款于本月9日2点钟前一次性归还,决不失言。如违约,本人愿意承诺所有法律责任”。被告杨XX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吴XX于2014年8月17日、9月8日分别归还了2014年8月4日20万元借款中的各10万元,被告吴XX收回了该20万元的借条原件。之后,被告吴XX于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分别归还了2013年11月26日20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和17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2014年8月17日、9月8日归还的20万元应当是归还2013年5月10日、11月26日两笔借款中先到期的一笔。


另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庄XX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彭XX为本案诉讼与江苏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XX客户回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公示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被告吴XX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应认定被告XX公司、吴XX系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吴XX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XX于2014年8月17日、9月8日归还原告各10万元之时,三笔借款中只有2014年8月4日的2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2014年8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关于被告吴XX于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归还的4万元和17000元,由于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展期后先于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到期,故本院认定系归还2013年11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月息1.8%和1.5%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就相应的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吴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发生于被告吴XX与被告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范围为5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XX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39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XX律师费9642元。


三、被告杨XX对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庄XX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9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80元,由原告彭XX负担410元,被告苏州XX公司、吴XX、庄XX负担10270元(其中9569元由被告杨XX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XX、庄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 判 长 袁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明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3-18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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