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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金XX、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民初字第23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


被告金XX。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0438-2。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金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X、被告金XX、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金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森林半岛花园前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花坛南侧导流岛掉头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部与沿昆山市XX中心花坛东侧第一条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侯XX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XX与被告金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8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00元,共计122040.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XX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药费部分按照惯例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其它损失依法处理。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第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术,入院时情况左手腕部掌侧见陈旧手术疤痕,左手腕手指活动正常,但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左手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同时结合腕关节的权重指数和上肢持重的功能特点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入院时左手腕手指活动正常不符,应当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金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虹祺路森林半岛花园前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花坛南侧导流岛掉头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部与沿昆山市XX中心花坛东侧第一条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侯XX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取内固定术,入院时原告左手腕部掌侧见陈旧手术疤痕,左手腕手指活动正常,指端血运好,末端无感觉障碍,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6天,共用医疗费28972.24元,被告金XX垫付原告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营养、护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侯XX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对该起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XX、被告金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保险金额为XXX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被告金XX所驾驶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XX,二被告系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侯XX因与被告金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被告金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判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XX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金XX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65%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左手腕手指活动正常,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左手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同时结合腕关节的权重指数和上肢持重的功能特点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与原告入院时情况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术,在未取内固定的情况下,入院时原告左手腕手指活动正常,该情况属于医疗方面诊断,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左手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同时结合腕关节的权重指数和上肢持重的功能特点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与原告入院时左手腕情况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部分应根据惯例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侯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8972.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26天×18元/天)。


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


4、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昆山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定为65076元。


6、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及定损单,本案确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侯XX损失共计105916.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17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467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240.24元由被告金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3806.16元,因被告金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8482.16元。又因事发后被告金XX垫付原告20000元,该垫付款视为替被告XX公司垫付,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78482.16元,另返还被告金XX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482.16元,扣除被告金XX垫付款20000元,余款784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金XX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25元,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金XX负担19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XX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唐敏



书 记 员  孙倩


  • 2014-09-23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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