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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5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顾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顾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安XX时,适逢被告顾XX驾驶车牌号为苏EZ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由南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被告顾XX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发皮肤裂创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8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15元,前款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同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停车费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医疗费83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停车费266.7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残疾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及与交通事故伤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原告系退休人员,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余赔偿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安XX时,适逢被告顾XX驾驶车牌号为苏EZ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由南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被告顾XX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发皮肤裂创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其在事发前有退聘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收入。原告对应赔付被告的停车费无异议,并一并计入被告垫付的款项中,故被告垫付的款项总额为5,349.70元。原告医疗费的金额应确定为14,923.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条、户口簿、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XX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依法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4,9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15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存在客观事实,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人民币116,856.04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


二、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9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一项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的30%即2,611.11元,该款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


三、被告顾XX应赔付原告李XX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装运费215元的3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349.70元相折抵,计1,613.20元,该款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顾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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