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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张XX,张XX,张X,张XX与杜XX,杜XX,太平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马厂镇厂南居委会民中XX110号。


委托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马厂镇厂南居委会民中XX110号。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杜XX的哥哥),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马厂镇厂南居委会民中XX110号。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高XX、张XX、张XX、张X、张XX诉被告杜XX、杜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同为原告高XX、张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杜XX(同为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张XX、张XX、张X、张XX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4日,杜XX驾驶杜XX的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吼山北联河桥西XX与张XX行走人行横道发生相撞,致张XX倒地受伤,张XX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于2013年5月6日在家中死亡。苏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作为张XX的继承人,要求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营养费1665元、护理费10385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丧葬费22993元,合计750279.72元,扣除杜XX和保险公司预付4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710279.72元。


被告杜XX辩称:苏X×××××号货车是杜XX向杜XX租赁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参与度75%进行认定,同时请求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


被告杜XX辩称:苏X×××××号货车是杜XX出租给杜XX使用的,应由杜XX承担赔偿责任,杜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50分许,杜XX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施划人行横道的吼山北联河桥西XX(LD336路灯杆)路口前路段时,遇行人张XX在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张XX受伤。2012年11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苏X×××××号货车系由杜XX向杜XX租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又查明:张XX于1949年2月4日出生,于2013年5月6日死亡。高XX与死者张XX系再婚(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张XX。张XX(又名曹XX)、张XX(又名曹XX)、张X系高XX与前夫所生子女,后与高XX、张XX共同生活,由高XX、张XX共同抚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XX于2012年10月24日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感染,共计花费医疗费356736.72元。住院期间张XX请护工陪护。张XX于2013年5月6日在家中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锡山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锡中西医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61号关于张XX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伤在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中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56%-95%(参与均值75%)。因杜XX一方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锡山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苏大司鉴中心(2013)病审字第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外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应考虑为导致张XX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损伤参与度建议掌握在75%左右较为合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杜XX预付赔偿费用30000元,保险预付赔偿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XX系张XX的妻子,张XX系张XX的儿子,张XX、张XX、张X与张XX之间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女关系,张XX死亡后,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苏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张XX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杜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XX租赁杜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杜XX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XX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3567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1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998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111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认定为1665元;4、死亡赔偿金,张XX死亡时64周岁,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计算16年,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5%,认定为356124元;5、丧葬费,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5%,认定为17245.12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385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系张XX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杜XX辩称所有赔偿项目均应考虑参与度75%,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67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营养费1665元、护理费10385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丧葬费17245.12元,合计744153.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300000元,不足部分324153.84元由杜XX负担。扣除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410000元。扣除杜XX预付30000元,杜XX还应支付29415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再赔偿高XX、张XX、张XX、张X、张XX4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杜XX应再赔偿高XX、张XX、张XX、张X、张XX294153.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XX、张XX、张XX、张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高XX、张XX、张XX、张X、张XX负担10元,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杜XX负担845元。高XX、张XX、张XX、张X、张XX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高XX、张XX、张XX、张X、张XX支付1175元,由杜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高XX、张XX、张XX、张X、张XX共支付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XXX。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浦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13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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