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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王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XX。


负责人蒋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王X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王X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王X已给付4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1563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治疗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险,原告主张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具体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51分许,王X驾驶苏E×××××轿车在琴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孟XX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XX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于2013年1月1日行全麻下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3月25日,于3月21日全麻下行取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21天,共花去医药费51057.73元。2013年12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孟XX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根据临床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


又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已支付原告40000元用于治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伙食费票据、陪护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王X未对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王X向原告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孟XX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X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王X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认定医疗费为51057.73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60日根据临床需要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78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办理退休手续,有退休收入,按规定没有误工费,但根据现实情况愿意按照10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发时虽已退休后,但其仍有从事一定的工作的可能,但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鉴定意见,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A.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的结论本院采纳。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结合原告年龄计算,本院确定为130152元。B.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计算母亲王XX的生活费40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4226.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的票据,因该费用属于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且非额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09581.9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035.73元,超出赔偿限额42035.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5026.2元,超出赔偿限额4502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X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为89581.93元,由被告王X按80%向原告赔偿71665.5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孟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6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王X返还原告孟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孟XX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原告负担91元、被告王X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99。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温XX


  • 2014-09-16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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