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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曹XX、代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尚XX。


被告曹XX。


被告代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尚XX诉被告曹XX、代X、太平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被告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XX发生交通事故,致货车损坏,造成黄X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代X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88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其将车辆留在现场,送原告去医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讲曹XX是逃离现场是不对的。其在事故后垫付了1万元。事故车辆是曹XX的,该车是挂靠在被告代X的XXX名下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我公司认为被告曹XX的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以及其是否饮酒,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的记载,故保险公司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原告应当将该1万元返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39分许,曹XX驾驶苏E××××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常梅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梅线1KM+800M路口与步行通过路口的黄X梅及原告尚XX相撞,致车辆损坏,致黄X梅及原告尚XX受伤,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曹XX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系曹XX雨天驾车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能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对前方视线范围内的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认定曹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枕骨骨折。2013年5月1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尚XX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4月21日,江苏XX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尚X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410元。


又查明:苏E××××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虞山镇XXX,经营者为被告代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曹XX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


再查明:2013年6月7日经海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曹XX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X梅之间的损害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认为被告曹XX未按照交强险规定合理的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其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曹XX坚持认为,发生事故后,其报了110、120,并将车辆留在现场,一路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原告则表示,其已不知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但听其男友说被告曹XX确实是送我去医院了,是跟着其乘坐的120急救车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个体户工商信息、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尚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曹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ד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钱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曹XX在事故发生后虽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已采取了向110、120报警的救助措施,未移动或破坏现场,加之原告称其听男友说过被告曹XX在事故后有尾随120救护车到过医院的事实,故曹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曹XX属饮酒驾车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况不符,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并结合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确定为31636.16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612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常熟市XX公司的工资结算表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因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根据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5076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222.6元,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8034.1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848.16元,超出赔偿限额22848.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1776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76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含鉴定费)为2625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曹XX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曹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尚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8034.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曹XX的垫付款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尚XX1080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被告曹XX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原告尚XX负担55元,被告曹XX负担500元(原告尚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99。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温XX


  • 2014-11-06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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