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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锡法商初字第0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无锡市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北。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其为苏E×××××号车投保了车损险1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4月12日,陆XX驾驶苏E×××××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与武世光驾驶的浙A×××××号车和冯XX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计算,该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车损38565元、评估费1900元、清障费610元、驳载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0元,共计4637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即为10893.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赔偿其10893.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受理前,XX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的理赔申请,故本案原告XX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直至2014年3月24日,XX公司才向其报险,XX公司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可主张免赔;第三,XX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清障费、驳载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XX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保单重要提示栏内第5条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单所附车损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2年4月12日,陆XX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5公里处时,发生该车左前头部位与武世光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车尾部位相撞,浙A×××××号车车头部位与冯XX驾驶的苏E×××××号车车尾部位相撞,造成陆XX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查明事实,但因无法查实事发时苏E×××××号车的行驶状态,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号车的车损经鉴定后,出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E×××××号车的车损为38565元。另,XX公司为苏E×××××号车支付了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0元、清障费610元、驳载费2500元,并实际支付修理费38565元。


2012年12月19日,XX公司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苏E×××××号车的损失包括车损3856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1900元、清障费610元、驳载费2500元,合计46375元,并判令XX公司、紫金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400元,超出限额部分43575元由冯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145元,由XX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536.25元。


庭审中,XX公司陈述:第一,事故发生后其即向XX公司电话报险,但是保险公司未来定损,后即通过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定损;第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管其是否至保险公司理赔,本案损失及各方责任、交强险使用的情况、其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都要待民事判决确定后才能至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待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车损险条款中并未载明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驳载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且该组费用是为了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保单、(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驳载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XX公司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本案原告XX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XX公司是否已及时报险?如果未及时报险,XX公司是否可主张免赔;第三,XX公司是否应赔偿XX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清障费、驳载费、停车费等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苏E×××××号车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而就该车的车损赔偿XX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即向侵权方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XX公司通过该次诉讼确定了损失及事故相对方应负的赔偿责任,至其就前次诉讼所涉损失不足赔偿部分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有无及时报险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交警部门也已及时出警并作出相应处理,故本案中不论XX公司是否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均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XX公司不能据此对XX公司的车损主张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三评估费、清障费、驳载费、停车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车损险条款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赔”的条款内容,属于兜底条款,并未列明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驳载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且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驳载费均系被保险人XX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XX公司关于苏E×××××号车的损失经(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包括车损3856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1900元、清障费610元、驳载费2500元,合计46375元,除了XX公司、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的1400元、超出限额部分43575元由冯XX承担其中的26145元、XX公司承担6536.25元,就XX公司自负的43575×25%=10893.75元,应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苏E×××××号车车损险项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苏州XX公司保险金108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汪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2014-07-30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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