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X与向X、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向X。


被告向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无锡市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向X、被告向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向X,被告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向X,被告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10月2日,其与被告向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向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XX系向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上统称商业险)。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评定为三个月,护理期评定为伤后三个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1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3145元,合计2510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向X、向XX承担。


被告向X、向XX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较大且加装了动力装置,不应当按照二八开认定赔偿比例。其已经垫付23000元。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所驾车辆较大且加装了动力装置,不应按照二八开认定赔偿比例。原告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过高,除车损900元予以认可外,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日20时50分许,向X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沿锡山区鹅湖镇青XX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曹XX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车后乘坐李XX)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并致曹XX、李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向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渝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曹XX分别在无锡新区凤凰医院、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骑跨横窦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等损伤,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5天,后又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用111928元。事发后,向X已支付曹XX23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曹XX10000元。


三、对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XX之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曹XX的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三个月(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


四、事故中,曹XX所驾电瓶三轮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900元。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五、2012年2月28日曹XX获发居住证,居住地址登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唐XX(2)雪泾上(河南XX)25号,其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其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21个月。


六、曹XX(1997年12月10日出生)、曹X(2004年12月6日出生)系曹XX子女,并为曹XX被扶养人。两者均另有1人为其扶养人。曹XX(1942年4月10日出生)系曹XX父亲,并为曹XX被扶养人。曹XX另有子女1人为其扶养人。


七、渝F×××××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由向X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向XX。


八、审理中,曹XX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曹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由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向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向X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曹XX所驾车辆属于其他非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曹XX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XX的医疗费损失11192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主张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其未能同时提供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应证据,同时曹XX主张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曹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合理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8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曹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曹XX伤残等级较轻,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致曹XX受伤,确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曹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曹XX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主张误工费16269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依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认定为8880元。综上,曹XX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2572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XX12090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曹XX110900元,超出部分104826.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曹XX73378.87元,故保险公司合计还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曹XX184278.87元。向X先期已支付的23000元,曹XX应返还给向X。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曹XX184278.87元。


二、曹XX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向X23000元。


三、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3415元,合计5045元,由曹XX负担1345元,中国XX公司负担3700元(曹XX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中国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XX,账号11×××05)。


审 判 长  钱XX


代理审判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10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