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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赣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赣民一初字第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XX地赣县XX,现住赣县三中安XX,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150XXXX8481。


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7XXXX5805。


被告刘XX,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田了下组10号,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189XXXX1832。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阳XX。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张志强,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刘XX驾驶赣02—16230号变形拖拉机由赣县兴国大道梅林镇宝兴XX往赣州铝业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红金工业园兴国大道与赣州XX时与兴国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吴XX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1649.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XX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64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3、营养费1140元,4、护理费57天×108元/天=6156元,5、误工费250天×100元/天=25000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943.2元,10交通费570元,11、拖车、停车及检测费77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14.4元。后增加门诊医疗费118.2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059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00元,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医疗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责任范围,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法庭依法查清被告刘XX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保险公司享有拒赔权。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并未伤及腰椎,腰部活动不会受限,且原告用于伤残鉴定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XX驾驶赣02—16230号变型拖拉机由赣县兴国大道梅林镇宝兴XX往赣州铝业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红金工业园兴国大道与赣州XX时与兴国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1649.2元。出院诊断1、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X护理。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残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XX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XX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原告于2010年向陈XX购买了座落在赣县三中安XX房屋一套。原告及其妻子刘XX、2个小孩(吴XX于1998年4月9日出生,吴XX于2004年2月5日生)一起居住在该房屋,生活在赣县县城。原告及其妻刘XX一起在县城经营针车及其配件零售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64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3、营养费1140元,4、护理费按零售业计:57天×107元/天=6099元,5、误工费按医嘱计:117天×100元/天=11700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抚养人吴XX按3年计生活费1916.4元,被抚养人吴XX按9年计生活费5749.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570元,10、拖车、停车及检测费77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91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房屋买卖协议、营业执照,户口本、学校证明,拖车、停车检测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水电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赣02—1623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80%。被告刘XX承担不足部分的20%。与被告刘XX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可相冲减。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说明理由,故法庭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89179.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8448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59.4元;被告刘XX承担939.8元。因被告刘XX已垫付医疗费5300元,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吴XX83879.8元,支付被告刘XX4360.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叶倍


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7-21
  •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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