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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民一初字第702号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珠民一初字第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占的娥,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珠山区XX,身份证号码:360XXXX1024252。


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俊、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邹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珠山区樟树下上弄351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昌江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9817-1。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的娥诉被告邹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邹X驾驶赣HXXX号车,在本市翠云XX由南向北行驶至群友酒店门口时,不慎碰到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4751.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第一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5、第一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6、第二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7、第二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8、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一份;11、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12、电动车损失发票一份。


第一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二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法律准许其驾驶机动车辆的期限,属于无证驾驶;3、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被告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国家对交强险赔偿实行限额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实行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致害人承担;5、诉讼费用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6、电动车购买收据的购买人非本案原告,电动车全损没有相应依据,电动车的折旧也没有扣除;7、原告所主张的照片冲洗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不属于财产损失,应予扣除;8、第二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2、车管所查询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邹X驾驶赣HXXX号车在本市翠云XX由南向北行驶至群友酒店门口时,不慎碰撞同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1年元月22日,原告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2011年5月12日,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轻度)构成伤残八级,原告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后协调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系本市城市户籍,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一、交强险规定赔偿部分:计202949.45元。


1、医疗费68226.53元(按医药费票据金额计算,即:87448.09元+170元+1428.18元+1023.5元+188元+1023.5元+2047元+29100.53元=122428.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4198.09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8230.71元,按原告诉请确定为68226.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96天和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以15元/天计算,按原告诉求确定为840元);


3、营养费8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96天和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以15元/天计算,按原告诉求确定为840元);


4、护理费4085.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96天和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参照本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1人护理计算,按原告诉求确定为4085.6元);


5、误工费11753元(参照《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92元,按80.81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96天和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全额计算误工费,治疗终结即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92天根据伤残程度计算误工费,即:80.81元/天×116天+80.81元/天×92天×32%=11753元);


6、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费合理支出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997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99078.4元+625.92元=99704.32元)。(1)残疾赔偿金99078.4元(根据伤残等级,一处伤残八级和一处伤残十级,以伤残八级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2%比例,按照《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481元/年,按20年计算,即:15481元/年×20年×32%=9907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25.92元;


8、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结合伤残等级酌定)。


二、交强险以外部分:鉴定费2269元(按照鉴定费用票据金额计算,600元+1116元+165元+222元+3元+163元=22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第一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4198.09元(原告诉请中已予以扣除),第二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4月22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第一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5、第一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6、第二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7、第二次手术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8、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一份;11、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12、保单抄件一份;13、车管所查询单一份;14、庭审笔录。原告所举证的电动车损失发票一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并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先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用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之冲洗照片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因未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被告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抢救费垫付后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另外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原告损失应实行限额赔偿,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对其赔偿范围作限额区分,而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时,亦没有根据各限额交纳而是全额交纳,且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使其损失得到填补,故对第二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按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占的娥122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共计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邹X赔偿原告占的娥83218.45元(即:202949.45元-122000元+2269元=8321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占的娥承担419元,被告邹X承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朱  宗  佑


人民陪审员 占  燕  婷



书  记  员 汪      璇


  • 2011-12-16
  •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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