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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与被告何XX确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乐双民初字第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子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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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XX。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XX。


委托代理人徐XX,女,59岁,系被告何XX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XX与被告何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用了33900元向被告买下地基一块用于建房使用,双方签订了《卖地凭条》,且又有在场人何定为在该凭条上签名。后因村民何XX出面干涉,故使我无法建房。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卖地凭条》协议内容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3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X辩称,我这块地皮是让给原告的,33900元是原告给我的地皮补偿款,而不是卖地款。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卖地凭条》是事实,该凭条是原告写好后,我在上面签了名。地基是我的,我有权处理。现原告反悔,我不同意返还原告33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又是同学关系。早在2014年前,被告家用自己分到的责任田地向同村村民何XX调换了该地地基,之后双方各自使用并管理了十几年,该地基紧靠原告房屋。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并有在场人何定为在场,签订了一份《卖地凭条》,该凭条上注明了这块地基的四至座落位置,价格33900元。双方签字后,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卖地款计人民币33900元。2014年3月19日之后,原告准备在这块地基上动土建房,村民何XX家人前来阻止,为此,原告无法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的《卖地凭条》协议内容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33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地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卖地凭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地款33900元。被告所辩称的,该地基是其让给原告的,且33900元是地基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与被告何XX于2014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卖地凭条》无效。


二、由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许XX购地款计人民币3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25元,决定由原、被告各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蔡XX


  • 2014-10-10
  • 乐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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