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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诉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茌商初字第1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淄博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建民、于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XX公司诉称:我与被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从我处购买我的产品。考虑到对方是个大公司经济实力雄厚,我依照双方最初的产品购销合同按时给被告要求发货,但是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拖欠3万元的货款不予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购买水管件等货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被告现在的财务上没有查到与原告的商务活动信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山东XX公司在原告淄博XX公司处购买水管件等产品价值108140.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11份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水管件等货款79255元,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价值1146.68元的水管件,余款108140.2元-79255元-1146.68=28885.1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山东XX公司在茌平县XX银行账号为161XXXX920XXX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被告现在的财务上没有查到与原告的商务活动信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淄博XX公司已向被告山东XX公司通过物流将水管件等产品运至被告处,理应向被告山东XX公司索要其欠款。因被告未收到1146.68元的产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产品款为2888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淄博XX公司货款28885.12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XX公司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淄博XX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军


审 判 员  吕 蕾


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



书 记 员  林XX


  • 2015-04-15
  • 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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