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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四川XX公司等与岳池县普安小学校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广法民终字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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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


法定代理人肖X,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岳池县人,系肖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系肖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东XX。


法定代表人伍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XX。


法定代表人关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普安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普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XX。


法定代表人纪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XX,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肖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普安小学(以下简称普安小学)、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XX及其法定代理人肖X、王XX,委托代理人尹X、李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普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XX,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XX系普安小学一年级一班学生,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肖XX与同班同学陈XX、吴X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玩耍捉迷藏。在捉迷藏中,肖XX与陈XX二人从校内操场经过未交付使用的新修校大门侧面值班室门前的通道,到达“余家鑫城”和“锦绣一方”小区居民使用的箱变(该箱变位于普安小学内)。肖XX和陈XX从箱变底部基础的通风洞钻入该室内的底层后,肖XX独自一人顺着梯子爬上上层的箱变,被约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落地,后被学校教师和校领导救出,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送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医院诊断为:肖XX被高压电击伤18%(III)双上肢。次日,西南医院对肖XX进行了双肩关节离断术。2013年2月4日,肖XX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2013年2月27日肖XX之父肖X征得普安小学的同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肖XX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8日,该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XX伤残等级属II级伤残。2、肖XX可安装国产普及型AEDZ033肩关节感应屈肘悬腕电子手,需人民币137860元左右。18岁以前3至4年更换一次,18岁后5至6年更换一次,每年需5%的维修费。3、肖XX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嗣后,肖XX遂诉至岳池县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普安小学、安装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一审中,因对肖X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协商后,对肖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用具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3)临鉴57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XX的伤残等级为II(二)级;2、被鉴定人肖XX安装假肢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肖XX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人民币XXX元(壹佰叁拾陆万元)。


肖XX在广安、重庆住院、鉴定期间所支付费用53865.53元[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109.13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费用(住院医疗费49627.40元,急诊挂号费10元,打印费2元,卫生材料费1元)、交通费716元、资料复印费40元,住宿费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80元、伙食费180元]由普安小学垫付。同时肖XX还向普安小学借支生活费2500元。在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肖XX支付会诊费400元、交通费408元,其余各方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1、肖X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肖XX在岳池县普安XX岳池县新世纪思源学校上幼儿园,2011年9月至今在岳池县普安小学上学。为方便肖XX上学,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肖XX及家人租住于熊XX家位于岳池县普安XX普新XX内房屋。2、普安小学新校门(含门卫值班室)由安装公司承建但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到箱变区域需从普安小学新校大门内的门卫值班室门前通道进入,该通道与箱变所在的院坝无门隔离。3、“锦绣一方”居民小区的开发商系XX公司,“余家鑫城”的开发商系XX公司。肖XX受伤处的箱变为以上两个居民小区共同使用。4、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XX公司、XX公司负责箱变基础修建,XX公司负责安装500KVA箱变一台,负责提供本工程合格的电气材料及本工程设计规划,负责提供本工程的验收资料及供电。5、箱变底部基础和电气设备共同构成箱变。XX公司和XX公司称他们修建的底部基础是按照XX公司的设计要求修建的。6、箱变底部基础四周留有通风洞,通风洞四周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有重大的安XX隐患。7、2012年1月7日该箱变在未经验收即供电。


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XX从学校操场经过未交付使用的新修校大门侧面值班室门前的通道,到达相邻的“余家鑫城”和“锦绣一方”居民小区箱变区域,从箱变底部基础的通风洞钻入该室内的底层后,独自一人顺着梯子爬上上层的箱变,被约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落地后受伤、住院治疗等客观事实是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因肖XX经普安小学同意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肖XX损伤作出的《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肖XX单方委托,且其余各方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57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中根据其余各方的申请,征得各方同意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各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否定,故应予采纳,并以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护理依赖费,故肖XX与普安小学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安装假肢费用和护理依赖的两项鉴定费共计1200元,应由肖XX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肖XX因触电遭受人身伤害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2136.53元(51736.53+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1124元(716+408)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11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依赖费640元(32天×2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109500元(365天/年×20年×15元/天)],因肖XX在受伤前一年,其和家人一直租住在普安XX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65526元(20307元/年×9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XXX元(10次)、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XXX.53元均属赔偿范围。普安小学已垫付和借支的费用56365.53元(53865.53元+2500元),应当在普安小学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箱变的产权属于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共有,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作为箱变基础的修建者和箱变的产权人,对肖XX受伤有过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其修建的箱变基座通风口过高过宽,且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安XX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留下重大的安XX隐患;二是在箱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通电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未能对箱变进行妥善管理,未能发现、消除潜在的安XX隐患。因此,XX公司和XX公司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坚持安XX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XX安XX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XX公司作为向箱变提供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作为供电方,对肖XX的受伤有过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XX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箱变建在学校等重点区域没有纠正,导致安XX隐患的存在;二是XX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XX运行和人身安XX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XX公司对本案箱变的建设未能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存在的安XX隐患没有要求产权人采取相应的措施整改,消除安XX隐患;三是XX公司对用户受电工程应按国家标准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在箱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通电,属于违规操作。因此,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肖XX在普安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普安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普安小学对肖XX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上课期间,普安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导致肖XX等学生进入箱变捉迷藏,并钻入配电房内被高压电击伤;二是普安小学在明知箱变这一重大安XX隐患位于校园内,没有要求产权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亦未设置隔离物阻止学生进入箱变区域。因此,普安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XX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普安小学新校门的施工者,在新校门未交付给普安小学使用前,安装公司对新校门负有管理责任,其明知新校门门卫值班室门前与箱变院坝相通,理应采取安XX措施防止学生从门卫室前的通道进入箱变所在的危险区域遭受伤害,但安装公司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肖XX从该处经过进入箱变触电受伤,有一定的过失,故安装公司应承担8%的赔偿责任。肖XX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校方经常对其进行安XX教育,应当知道在高、低压箱变的门关闭不能正常进入的情况下,不能从其底部基座的通风洞钻入箱变玩耍,而肖XX却贪图玩耍从箱变基础台的通风洞钻入箱变,导致自己触电受伤致残,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故肖XX自行承担2%的责任。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修建箱变和安装电气设备,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肖XX和其它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箱变存在质量安XX隐患,因此,XX公司对肖XX的触电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XX的受伤系因各方的不作为所致,即所谓“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或者各方的不作为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按份责任。故肖XX要求各方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肖XX的医疗费521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124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1182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XXX.53元。由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赔偿764514.61元;四川XX公司赔偿573385.96元;岳池县普安小学赔偿382257.31元,扣除其已垫付和借支给肖XX的人民币56365.53元,应实际赔偿325891.78元;四川省XX公司赔偿152902.92元;其余38225.73元由肖XX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二、以上各方赔偿给肖XX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驳回肖XX对四川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前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鉴定费2090元共计人民币3990元,由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1116元,四川XX公司负担837元,岳池县普安小学负担1158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23.20元,肖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55.80元。案件受理费22150元,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8860元,四川XX公司负担6645元,岳池县普安小学负担4430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1772元,肖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4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肖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岳池县普安小学并没有经常对学生进行安XX教育,肖XX的法定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四川省XX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应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判决肖XX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四、一审法院计算肖XX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予以调整。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他司与XX公司并非箱变的产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他司对肖XX受伤存在过错,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XX对他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与他司并非箱变的产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他司对肖XX受伤存在过错,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XX对他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安XX隐患的原因是箱变建在学校,他司没有纠正。这一认定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他司对箱变的建设没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存在的安XX隐患没有要求产权人采取相应的措施整改,消除隐患。这一认定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三、致使肖XX受伤的应为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物,而非对电力进行加压的“高压活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判决他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他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肖XX上诉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损失计算过低的问题。肖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安XX教育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不能认为肖XX在学校读书,教育管理责任XX部都交给了学校。普安小学虽对肖XX进行了安XX教育责任,但肖XX还是触电受伤,这有学校教育管理的责任,但肖XX自身还是有责任,肖XX是经过未经交付使用的新修校门值班室门前通道,从箱变底部基础的通风洞钻入该室内的底层后,独自一人顺着梯子爬上上层的箱变,被约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肖XX这一系列行为,足见是其自主积极行为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肖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的责任并无不当。《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肖XX单方委托,且其余各方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57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中根据其余各方的申请,征得各方同意后,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各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否定,故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肖XX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广安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广安两级法院司法实务通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肖XX上诉XX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由XX公司、XX公司负责箱变基础修建,XX公司负责安装箱变一台,且负责提供本工程合格的电气材料及本工程设计规划,负责提供本工程的验收资料及供电。箱变作为一个供电整体,是包括电器设备及底部基础的,虽然箱变底部基础是由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自建的,但XX公司作为箱变的电器设备安装承包人,又负责提供本工程设计规划、本工程的验收资料及供电,就应该对箱变整体提出工程设计规划,对底部基础进行指导,且XX公司、XX公司主张他们就是按照XX公司的要求修建的底部基础,符合情理,现由于箱变底部基础存在安XX隐患导致肖XX受伤,XX公司对肖XX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XX公司、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500KVA箱变一台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出资安装,XX公司、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箱变为其他人所有,一审据此认定此箱变产权人为XX公司、XX公司是正确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作为箱变产权人的二公司,因箱变底部基础有安XX隐患造成肖XX受伤,对肖XX的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二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箱变不属XX公司所有,但因《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XX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在箱变底部基础存在安XX隐患的情况下,未对XX公司、XX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消除隐患,仍然出具验收报告,进行通电,导致肖XX受伤,XX公司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未认定存在过错的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


二、肖XX的医疗费521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124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1182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XXX.53元。由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赔偿764514.61元;四川XX公司赔偿382257.31元;四川省XX公司赔偿191128.65元;岳池县普安小学赔偿382257.31元,扣除其已垫付和借支给肖XX的人民币56365.53元,应实际赔偿325891.78元;四川省XX公司赔偿152902.92元;其余38225.73元由肖XX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以上各方赔偿给肖XX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一审诉前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鉴定费2090元共计人民币3990元,由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1116元,四川XX公司负担837元,岳池县普安小学负担1158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23.20元,肖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55.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0元,由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8860元,四川XX公司负担4430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215元,由岳池县普安小学负担4430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1772元,肖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0元,由肖X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215元,四川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11075元,四川XX公司负担6645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21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军


审判员 吴义奎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甘 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8-20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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