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54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充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刘XX工伤进行复查鉴定。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4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刘XX的工伤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上诉人南充市XX公司要求对刘XX工伤进行复查鉴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而刘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为保证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有权提起上诉,本案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方 龙
审 判 员 吴丽华
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