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XX律师。
被告:代XX,男,汉族,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李XX与被告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并出具欠据一张,价款共计79,596.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10,000.00元,尚欠69,59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69,596.00元。
被告代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玉米款69,596.00元。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属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代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代XX两次购买原告李XX的玉米68160斤和4200斤,约定每斤价款1.10元,两笔货款为74,976.00元和4,620.00元,合计79,596.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给付了10,000.00元,余款69,59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代XX购买原告李XX玉米,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玉米款69,5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腾云飞
书 记 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