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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XX津XX、XX津XX公司、XX津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


法定代理人郑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于X,XX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住所地XX津大港油田光明大道东XX。


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XX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XX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XX津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的法定代理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于X,三被上诉人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XX津XX公司、XX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其母王XX一起以每人480元团费价格参加了被告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提供的日照--沂水三日旅行团。同年7月22日在返程途中,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被其他车辆追尾,原告受伤,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耳浅表损伤、左肩部开放性伤口、左前臂开放性伤口、左足部裂伤。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4810.36元。后因各种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42元。经审理,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XX津XX公司和XX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10.36元、护理费1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眼镜等随身物品损失1604元,以上各项共计8797.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又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已伤后九个月,创伤性伤口愈合后有瘢痕形式,进一步诊治到相关专科进行诊治。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门诊病案记载:左眼睑见一约0.5cm×0.5cm大小的瘢痕,接触皮面:色深、左上肢近肘关节1×0.5cm大小瘢痕,边界清、质硬、凸起、左面部散在瘢痕,不规则。当日和2月11日、5月5日、7月11日及10月1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瘢痕修复,共支付费用10712.38元。原告曾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瘢痕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另查,被告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是被告XX津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XX津XX公司以拼团、带团形式参与了该旅游合同的履行。


原告郑XX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0.38元、交通费1670元、住宿费73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1350元、其他损失15.5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


审理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3、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三被告按照三倍标准连带赔偿原告旅游费赔偿金1440元;4、原告保留等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后再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三被告提供的旅游返程途中受伤,后原告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诉至法院,2013年11月,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2014年2月至10月,原告就左眼睑、额部等部位的瘢痕进行修复治疗,2015年1月,原告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从原告伤口愈合后留有疤痕大小看,不符合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标准,且该伤痕不会影响原告的人际交往,不会因为未修复而使人产生厌恶等情绪,不会影响到他人对其社会评价,基于此,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此外,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退还原告旅游费480元。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旅游费144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郑XX负担。


上诉人郑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750.38元、交通费1670元、住宿费73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补课费1350元、其他损失15.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三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都应当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的后续治疗费等。


三被上诉人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XX津XX公司、XX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本次费用为继续治疗费,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车祸伤及头面部、出血内可见玻璃异物;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多处皮肤裂伤;3、上诉人面部瘢痕治疗前后的对比照片。


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真实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伤情,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因无法证明是否是上诉人本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5月5日,7月11日,10月10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对该伤痕继续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损失问题,上诉人就医疗费提供票据能够证实花费的医疗费为10712.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因治疗发生在北京,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也应得到支持。费用的支出应当必要、合理,有必要限制相关人数及相关费用标准,以适当控制交通费的支出额,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认定1034元较为适宜;住宿费,因治疗发生在北京,上诉人所主张的住宿费用734元合理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XX津XX公司、XX津XX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郑XX医疗费10712.38元,交通费1034元,住宿费734元,以上各项共计1248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共计402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201元,三被上诉人XX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XX津XX公司、XX津XX公司共同负担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卢XX


速录员  张XX


  • 2015-07-3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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