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闫XX、李伟,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东环南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焦XX,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乔XX减半负担。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