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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倪XX、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千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林千多,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XX。


法定代表人:姚XX,村委会主任。


被告:倪XX。


被告:崔X。


被告:刘XX。


被告:郑XX。


原告马XX诉被告倪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预立案,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倪XX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倪XX、崔X、刘XX、郑XX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起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在虹桥镇北XX一带跟一帮老乡一起从事收废品工作。在2013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跟十几个老乡在北XX河边收废品时,被告过来跟这边的一帮人讲,她这里二楼楼顶有个水塔要拆,水塔旁边有个用铁皮搭的小房子也要拆,水塔拆了还给被告,旁边小房子拆了之后,建小房子用的铁皮就抵做原告这些人的工钱。当时原告听到被告这么说后,就一起跟这些老乡去被告那里开始干活,一共大概去了十几个人。原告在拆水塔旁边的小房子时,小房子的墙突然倒塌,把原告压倒在地上,原告由于头部着地,当场血流不止,后被老乡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系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以上项目待鉴定后另外计算)以及医疗费507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暂计521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倪XX赔偿原告医药费50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439.5元、护理费1280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7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473元,共计28557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倪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情况;


4、被告崔X、刘XX、郑XX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倪XX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5、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倪XX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协议,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倪XX的诉讼请求;2、被告倪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追加虹桥镇四村村委委员会等为共同被告;3、本案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倪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证明向虹桥镇四村老年协会租赁店面的事实;


2、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3、证人朱X、管X、叶X证明三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


4、现场照片五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5、2013年8月15日《乐清日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


另被告倪XX申请证人朱X、管X、叶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店面待拆迁的相关事实。


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事发房屋为本村所有,原告等人是在盗窃本村财产;本村并未将建筑物中的门窗等物品卖于被告倪XX,被告倪XX无权处分房屋资产。


被告倪XX答辩称:在2013年10月24日,其受被告倪XX的委托,将房屋楼梯、窗户等物品作价4000元卖于本案原告及被告崔X、刘XX、郑XX等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崔X、刘XX、郑XX答辩称:2013年10月25日其受被告倪XX的委托,同原告马XX一道过去拆除房屋水塔,拆水塔的报酬以屋顶的铁皮房折抵;后原告在拆除铁皮房过程中被墙体倒塌压伤。


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倪XX、崔X、刘XX、郑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倪XX、崔X、刘XX、郑XX均无异议。被告倪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倪XX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且被告崔X、刘XX、郑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崔X、刘XX、郑XX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事实是在为被告倪XX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倪XX的质证意见,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倪XX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倪XX、崔X、刘XX、郑XX均无异议。原告马XX对被告倪XX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结合本案所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倪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原告马XX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马XX等人得知被告倪XX所承租的店面房(为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即将面临违章拆除后会有大量的废品可以收购,故通过被告倪XX协商,希望收购店面房中的废品。经协商,被告倪XX将店面房中的门窗、楼梯等作价4000元卖于原告等人。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等人如约进行废品收集。在此过程中,被告提议将楼顶水塔(为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拆下,楼顶上剩余的铁皮(为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给予原告等人抵做拆除水塔的工资。原告在移除水塔后在拆除铁皮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伤后,原告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于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48604.82元;出院后,原告后续多次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计1640.86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50245.68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马XX因墙体倒塌导致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行开颅手术,其损伤后遗症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2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参考资料费用: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40000元、整形手术约需人民币4000-5000元,共计约需44000-45000元)。根据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2013年10月25日因墙体砸伤引发“脑外伤所致:器官性人格改变”明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等人接受被告倪XX的委托拆除房屋水塔,并以房屋铁皮作为劳动报酬予以折抵,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崔X、刘XX、郑XX对原告受伤经过的描述,原告在拆除铁皮房过程中操作不当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墙体倒塌被压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倪XX作为雇主,雇佣无资质人员从事拆除工作,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为、倪XX、崔X、刘XX、郑XX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倪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与70%的责任,被告虹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倪XX、崔X、刘XX、郑XX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受伤时的事实,本院认定为50245.68元。2、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225日,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计27439.5元(44513元/年÷365天×225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浙江省XX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计算,计12805.1元(44513元/年÷365天×105天)。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伙食票据,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支持45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75日,酌定营养费40×75="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4424元(16106/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另行主张。11、鉴定费47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0245.68元、误工费27439.5元、护理费1280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73元,合计165037.28元。被告倪XX应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70%即11132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32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732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旭阳


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4-23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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