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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六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65

  • 刑事辩护
  • (2013)南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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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北XX律师。


辩护人冯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易X,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X,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99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南区某地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X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及辩护人刘飞、冯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和张X在唐山市路南区陵XX某饭店吃饭时,王X认为邻桌吃饭的吴XX看了他几眼,产生找人殴打吴XX的犯意,遂打电话召集张X、吴XX、易X、范X、吴XX来到某饭店。被告人王X指使被告人张X、吴XX、易X、范X、吴XX用刀子、啤酒瓶、酒杯殴打吴XX、李XX,造成吴XX左大腿刀扎伤致左股深动脉破裂,造成李XX左眉骨、右大腿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吴XX伤情为轻伤,李XX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亲属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某、郝XX、倪XX、孙某、刘X、张X、安X、梅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飞、冯XX提出被告人王X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授意其他被告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他被告人持械作案并未过限,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张X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持械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有其他被告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酌情处罚。对于辩护人刘飞、冯XX、张XX提出被告人王X、张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X、吴XX、张X、易X、范X、吴XX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范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六、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



书 记 员  于XX


  • 2013-05-06
  •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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