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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宝鸡市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陈民初字第00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XX王XX,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XX。


负责XX张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仝XX,男,汉族,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X。


负责XX刘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周勇,陕西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仝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张X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陈仓大道XX门前时,与我驾驶的陕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陕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434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日)、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误工费138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55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复印费23.50元,共计128426.45元。现我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80564.50元;被告XX公司、张XX连带赔偿我23930.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和我共同承担。


原告田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处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


3、宝鸡市XX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误工情况。


4、宝鸡市XX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邢XX房产证复印件1份、邢XX身份证1份、宝鸡XX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租住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2张、鉴定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支出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属实。陕C2075小型轿车系我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中国XX公司保险发票2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


2、宝鸡市高新开XX新业电动车摩托车修配行修理费发票1张、宝鸡市XX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宝鸡市XX厂修车发票1张,证明被告张XX垫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及自己花费修理费情况。


3、宝鸡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宝鸡市第三XX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证明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情况。


4、张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质。


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405元、维修其摩托车17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C2075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质证:


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张XX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花费,不予认可;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处门诊票据2张,治疗项目不明,不予认可。宝鸡市XX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宝鸡市XX厂证明、工资表、营业照、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XX员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邢XX房产证复印件、邢XX身份证、宝鸡XX公司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宝鸡市XX厂修车发票,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交通及车辆维修支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宝鸡市高新开XX新业电动车摩托车修配行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法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然系本XX自行治疗,但根据术后出院医嘱,病XX应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对该治疗应予准许,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处门诊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实际收取的费用,虽未注明用途,也应视为原告实际支出,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学院门前向北右转弯,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田XX驾驶的陕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时相撞,造成田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XX、田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19日,医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加强营养以利于骨折康复;卧床休息行下肢功能锻炼,3月内暂勿下床负重活动,以免内固定断裂。同年6月2日、19日,原告田XX在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XX田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胫腓骨骨折,其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XX田XX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XX民币八千元(¥:8000元);同时需对左颧弓部瘢痕行医学祛瘢痕治疗,费用约需XX民币四千元(¥4000元)。3、被鉴定XX田XX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35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34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日)、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150(9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125577.95元。


原告田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4405元、施救费15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26255元。


还查明:陕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田XX,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再行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每天60元认定为宜。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超出一般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状况,结合其受伤前工作地经济水平状况,按每天90元酌定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其在城市租住地和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相互应证,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田XX各项损失共计125577.9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60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700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861.95元(125577.95-77716)由被告XX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在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3930.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共计101646.98元。同时,对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的26255元,应予确认,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张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张XX分担。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77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23930.98元,共计101646.98元。(对被告张XX垫付的26255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田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田XX和被告张XX各承担5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9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4-16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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