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沧州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沧民终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国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XX。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沧卅市西环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叶氏玻璃到友谊化工锅炉房之间的管道及支架施工,后追加蒸汽输送管线制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是8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492000元,尚欠328000元,另外还有追加工程费用48749元及循环泵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全部工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方违约在先,因为特种设备登记证列明使用单位是上海XX公司,“乔”写成“桥”,书写错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2000元,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违约在先。2、提交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第一份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程造价513473.07元,第二份是2012年12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232726.26元,应以该两份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来结算工程款。应从该预算书总价当中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项目和不应当支付的费用126880.87元。被告主张应以双方具体决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3、对原告所主张的追加工程款48749元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叶氏玻璃到友谊化工锅炉房之间的管道及支架施工,工程内容包含管道的焊接、安装、试压及管道支架的制作、安装,包含支架防腐、管道外防腐。约定内容以外的部分据实签订工程量签证,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此价格项下的施工管道总长度估为1200米,如超出1200米,50米以内不再追加,50米以外按照延长米XX,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工期是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6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格820000元,此价款含管道检验所、办理使用证所需费用(含检测、探伤)。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人员、机具进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管道支架、行架及管道等预制完成开始上墩安装时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5%,其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计算质保期(必须拿到使用证),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为包工不包料方式(只含人工费、氧气、乙炔、焊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60%工程款492,000元。


另,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中的监督检验结论:“本压力管道安装经过监督检验,符合《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GB50235-2010),《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及设计图样要求,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合格。”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1日颁发《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依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6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止,至今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2013年6月6日追加了蒸汽输送管线制安工程,工程追加费用是48749元。另外循环泵的费用和管道检验所、办理使用证所需费用(含检测、探伤)共计23251元,合计被告还应偿还工程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预算书、《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约定书、《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定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签字并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的观点,因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日出具了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对工程价格做出的预算。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是以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预估的预算价格为参照而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该价款计算方式即固定合同方式确定价格820000元。因此,该工程的价格计算方式应以双方的合意体现。协议约定以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信。


就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两份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来结算工程款,并从该预算书总价当中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项目和不应当支付的费用的观点,因被告截止庭审结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追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


就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费用48749.67元,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造价没有约定,且原告就合同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约定。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安装工程在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已符合质保条款,达到了全额付款的条件。被告应依约X实的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了约定,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因为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的工程款为8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0%工程款492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2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费用48749.6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沧州XX公司工程款328000元。


判后,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的价格计算方式以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方式即820000元确定工程款这一事实错误。首先,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820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全面按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履行。其中预埋件制作安装和管托制作安装就是由第三人张XX施工完成,且上诉人已经将该部分施工费用支付给张XX方。因为工作量的变动,施工价格当然应做相应的变动,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目的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给上诉人的,两份预算书对工程价格做了预算,合计为746199.33元。措施项目预算表中冬季施工增加费一项为明显不合理的项目,因为施工是在5、6月份进行。根本不会产生上述费用,理应扣除。再次,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中注明DN80(即实体项目预算表中第一项主材:低压炭钢管)签边安装包工包料,但是该项材料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合同根据两份预算约定采取固定价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导致了按照原约定结算对上诉人显示公平,理应该价款予以扣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并非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日的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和上诉人与张XX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法院认定为上泥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观点并非事实。


三、被上诉人未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要求,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错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工程安装完工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特种设备使用证,这也是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之一。然而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才向法院出示了载明使用单位非上诉人的特种设备登记证(证书上记载的使用单位为上海XX公司),该证不具有合法性。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特种设备使用证为复印件,并没提供原件。其次,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的使用证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安装工程项目的业主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中预埋件制作安装和管托制作安装就是由第三人张XX施工完成,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张XX所做工程系土建工程,不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上诉人要求该费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欠妥。上诉人另主张低压炭钢管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采购,该项材料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不承担低压炭钢管的采购义务。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日做出的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对工程价格做出的预算。后经双方协商,对该工程预算做了调整和变更,如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最终双方形成了2013年4月27日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前的工程预算仅是单方的意向,未能成为双方合意。上诉人不能用此单方的意向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完工,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已告知了上诉人。之后发现登记证中使用单位上海XX公司的乔字,误写为桥字。故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此做出了说明,系笔误并承诺随时修正。据此,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称该登记证不具有合法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XX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周XX


  • 2015-03-1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