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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民)终字第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


法定代理人滕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滕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滕XX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在青浦区实验中学读书,现随滕XX共同生活。王X、滕XX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王X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滕XX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王X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滕XX离婚、儿子王X随其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在法院向滕XX直接送达并询问滕XX的答辩意见时,滕XX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十几年中,儿子均由滕XX照顾,王X对孩子不管不问,要求儿子随滕XX共同生活,不要求王X支付抚养费;自上次法院判决后,王X离家,其找不到王X;夫妻共同财产中轿车归王X所有,房屋归滕XX所有。原审审理中,滕XX以当时未慎重考虑为由变更答辩意见,并对双方是否分居、分居时间等事实以涉及隐私为由不作陈述,在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滕XX仍拒绝回答。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1月,王X、滕XX曾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内容约定:王X随王X共同生活,全部抚养费由王X负担;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归滕XX所有,滕XX支付王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万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婚生之子王X表示,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均可。王X全年工资收入计92,160元,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税后)计7,68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8年12月18日,以王X作为买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1999年1月10日,王X与中国XX)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银行于当月25日发放贷款并由王X用于支付房款。至1999年5月4日止,共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计252,472.50元(包括住房公积金借款部分)。1999年5月至7月期间,王X对房屋进行装修。至双方结婚登记日止,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92,801.95元,至2008年11月27日止,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其中共偿还利息3万余元。从结婚登记日起至2007年4月期间,均逐月还贷,无提前还贷记录。2001年7月31日,该房屋被核准登记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王X,建筑面积114.58平方米。现该房屋由滕XX及王X居住。


现在上述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华科牌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牌29寸的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现在王X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东风标致DC7164C307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沪CX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包括装潢)114万元。另王X表示,离婚后愿意给予滕XX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一年居住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经法院判决驳回王X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无实际行动以改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滕XX曾作出答辩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虽然在庭审时滕XX反悔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在法院充分释明后,滕XX仍拒绝回答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关的重要事实,庭审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有明确的要求,并以财产的处理结果来决定对待婚姻的态度,故法院确认王X、滕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王X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的意见、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滕XX坚持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王X也表示同意,双方分居期间,王X一直随滕XX共同生活,且王X表示随王X或滕XX共同生活均可,滕XX也具备抚养能力,故王X随滕XX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王X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协商不成,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实际生活所需、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滕XX主张王X应从儿子出生之日起承担儿子全部的抚养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X自认从2011年1月搬离后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故应从2011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对滕XX主张的王X的其他收入,王X不予确认,滕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财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使用状况及有利于双方生活等因素,并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对王X主张的轿车,双方均同意归王X所有,王X支付折价款,法院予以确认,故王X应支付滕XX折价款3万元。对王X主张的系争房屋,系王X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登记于王X一人名下,除房贷之外,滕XX未出资,故该房屋应属王X婚前财产,应归王X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由王X对滕XX进行补偿。离婚后滕XX无住处,王X应以住房对滕XX进行帮助,以暂时解决滕XX的房屋居住。审理中,王X自愿给予滕XX一年的居住权,法院予以准许。滕XX主张以双方达成的口头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因双方达成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协议离婚未成,王X在诉讼中又反悔,故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滕XX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及现在王X处的共同财产归房屋所有人即王X所有,王X给予滕XX相应的折价款。对滕XX主张的系争房屋内的家电等,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滕XX主张的戒指、手链等黄金饰品及5万元借款,因王X不予确认,滕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滕XX主张的系争房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王X与滕XX离婚;二、王X、滕XX双方婚生之子王X随滕XX共同生活,王X应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X抚养费1,6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养费,王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抚养费,王X应于每月15日支付,至王X18周岁止;三、现在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财产华科牌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牌29寸的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现在王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归王X所有。现在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财产美的牌2.5匹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菱牌电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滕XX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X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王X所有。滕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该套房屋享有一年的居住权,滕XX应于期限届满之日搬离上述房屋。五、王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滕XX财产折价款30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0万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确在1999年5月4日付清了系争房屋的房款,但双方结婚后,上诉人单位发放了房贴101,487.96元,因该款必须用于购房,故该款直接打入了系争房屋开发商的公司账户。之后,再由上诉人的父亲将上述钱款从开发商处领回,并将钱款交给了上诉人用于结婚。故上诉人要求获得系争房屋50%的权利。


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向本院陈述,直到其单位发放房贴的时候,其才知道上诉人单位已经发放了房贴,但钱款是否领出、用于何处,其均不知情,因为都是对方操作的。此外,被上诉人表示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0万元折价款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张是否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已就此详尽阐明其观点,且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亦已对离婚不持异议,故本院就此不再赘述。


就系争房屋的性质,上诉人提出其亦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并认为系争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前购买,且在婚前已将全部房款付清,该房屋亦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故系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单位所发放的房贴确实以支票形式支付到了系争房屋开发商的公司账户内,但上诉人亦自认,在此之前的1999年5月4日,被上诉人已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付清。故上诉人单位是否发放房贴,并不影响系争房屋的购买,况且上诉人亦称,系因为该房贴只能用于购房,不可以直接领取现金。而在此之后,该钱款已由上诉人之父从开发商处领回。故上诉人单位所发放的房贴,并非用于系争房屋的购买,而是上诉人从其单位所获得的福利,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折价款1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滕XX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上诉人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2-06-0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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